(2017)粤010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吴文铨与毕丽好、伍时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铨,毕丽好,伍时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893号原告:吴文铨,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瑜,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丽好,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伍时高,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吴文铨诉被告毕丽好、伍时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铨的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丽好、伍时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铨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3%,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罚息,直到两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奥迪牌小汽车(车牌:粤A×××××)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方式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毕丽好的奥迪牌汽车(车牌:粤A×××××)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毕丽好、伍时高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3%,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以被告毕丽好名下的奥迪牌小汽车(车牌:粤A×××××,发动机号为:428532,车架号为:LFV3A24G5D3121682)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购买价为人民币36.85万元,评估净值为人民币25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原告蒙受损害的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其外甥女蔡熙婷向被告毕丽好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两被告在当天出具收款确认单,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于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给两被告,提供了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已办抵押登记的《汽车抵押合同》、《收款确认单》及原告通过其外甥女蔡熙婷向被告毕丽好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本案已按法定程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仍不到庭。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主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给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的奥迪牌小汽车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主张对前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丽好、伍时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铨1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吴文铨;二、被告毕丽好、伍时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铨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吴文铨对被告毕丽好名下的粤A×××××奥迪牌小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5元,由被告毕丽好、伍时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小梅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