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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必霞与蔡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霞,蔡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07号原告:朱必霞,女,46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蔡楚,男,30岁,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盱眙县。原告朱必霞与被告蔡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必霞、被告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必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669.67元(赔偿明细:医疗费3089.67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6900元=150元/天×46天、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因砌墙头侵犯原告权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水管向原告身上喷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现被告拒绝就其过错行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蔡楚辩称,原被告因相邻过道砌墙问题发生过纠纷,但被告是向原告家院子里浇水,而不是向原告身上浇水。原被告并未发生厮打,被告仅是在原告撕扯被告衣服时甩开原告的胳膊,系正当防卫。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通道,原被告双方就通道内砌墙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8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给其已经砌好的墙浇水时,因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比较生气,故就将水冲进原告家院内,正好冲到在院子的原告。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一时生气冲动又向原告家院子里冲了一次水。原告遂上前预夺被告手中的水管,原被告发生扭打,后两人被他人拉开。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2016年8月2日下午8点半左右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被告所举的照片、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89.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900元【20元/天×(3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误工费4950元【40152元/年÷365天×(3天+42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934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通道砌墙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口角和身体冲突。被告擅自从高处向原告家院里冲水淋湿原告系导致原被告发生口角以及身体冲突的直接原因,从而导致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就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没有冷静、和平、相互谦让的处理矛盾从而引起口角和扭打,故,原告对于双方争执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受伤的后果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双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479.8元(9349.7元×0.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必霞各项损失7479.8元;二、驳回原告朱必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朱必霞负担41元,被告蔡楚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32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