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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俊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惠民路*号新行政中心*号楼426。法定代表人:陈勇,区长。上诉人陈俊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增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初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俊平于2016年8月26日向增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下称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上角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两枚公章的行为违法。陈俊平同时向增城区政府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上角经济合作社(下称上角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证书签收簿、委托代管书、广东省增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变更或补办申请表、增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变更会议记录表等材料。2016年9月2日,增城区政府向中新镇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6]52号《提出行政复议��复通知书》。2016年9月9日,中新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0月24日,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陈俊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两枚涉案公章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陈俊平与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两枚涉案公章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陈俊平最迟于2016年1月12日知悉中新镇政府制发两枚涉案公章的行为,但陈俊平在2016年8月26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60天的行政复议期限,故决定驳回陈俊平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27日,增城区政府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陈俊平。陈俊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增城区政府承担。另查明:陈俊平作为其父亲陈仕明的代理人,就中新镇政府制造及颁发涉案的两枚公章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增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城区法院以陈仕明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25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陈仕明的起诉。陈仕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71行终4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增城区政府作为中新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陈俊平对中新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经审查,陈俊平向增城区政府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两枚涉案公章的行为对陈俊平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陈俊平与中新镇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增城区政府驳回陈俊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增城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陈俊平的申请后,在2016年10月2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给陈俊平,程序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增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陈俊平请求撤销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俊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俊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俊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陈俊平发现上角经济合作社村民曾伟雄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8日分别使用“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上角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两枚公章加盖上角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证书签收簿、委托代管书、广东省增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变更或补办申请表、增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变更会议记录表等材料中。为了维护上角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陈俊平于2016年6月30日到广州市公���局增城分局中新派出所报案,该分局于2016年7月致电告知陈俊平上述两枚公章由中新镇政府刻制并颁发给上角经济合作社使用,未在该局备案,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陈俊平于2016年8月26日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陈俊平是上角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具有对该社的管理权、决策权与监督权,有权利和义务维护该社的合法权益。因此,陈俊平与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涉案两枚公章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主体。三、上角经济合作社原公章“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作社”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年检,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涉案两枚公章并无到公安部门备案,是非法的公章。中新镇政府实施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粤民基(2000)35号《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制发村(居)民小组公章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公章刻制的规定,是违法行为。曾伟雄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8日分别使用涉案的两枚公章,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使用与非法持有公章罪。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曾伟雄的相关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俊平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确认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上角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两枚公章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适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仕明于2015年12月10日向增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中新镇政府制造及颁发“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上角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两枚公章的行政行为违法。增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俊平作为其父亲陈仕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俊平于2016年8月26日向增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上角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两枚公章的行为违法。本案需审查的是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由于陈俊平向增城区政府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涉案两枚公章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俊平与中新镇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陈仕明就中新镇政府制造及颁发涉案两枚公章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增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陈俊平作为其父亲陈仕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陈俊平最迟于2016年1月12日应知道中新镇政府制造、颁发涉案两枚公章的行为。现陈俊平于2016年8月26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增城区政府据此作出增府行复[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陈俊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俊平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陈俊平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中新镇政府制发、刻制、颁发涉案两枚公章的行为违法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