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林耀、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耀,林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耀,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澜,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红,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林耀因与被上诉人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林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7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7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6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林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借条》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弟弟林伟共同投资“地大阳光小区”的投资款。上诉人与林伟共同投资“地大阳光小区”,因为林伟没有资金,所以让其姐姐即被上诉人将钱转到上诉人的帐户,而且该笔款项还不是从被上诉人的帐户转出,而是从被上诉人的妹妹林影的帐户转出。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条实为出资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已经自认。二、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包含了高额利息,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仍以该借条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小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2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后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保证书》互为印证为据。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利息,借贷合意清晰明确,《还款计划书》则佐证了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借条》金额实为投资款,但其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参与了该合伙经营,也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与该《协议书》的结算款项有关,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主张《借条》金额包含了高额利息,不仅未能举证证明,而且也未能具体说明利息如何计算、借条金额如何构成,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生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上诉人林耀已预交),由上诉人林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青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