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安,罗某榜,祖某忠,杨某英,罗某权,罗某群,罗某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系被害人罗某海、祖某秀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安,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系被害人罗某海、祖某秀之次子)。法定代理人罗某榜,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系罗某某、罗某安之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榜,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系被害人罗某海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国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忠,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系被害人祖某秀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系被害人祖某秀之母)。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权,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系被害人张某英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群,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系被害人张某英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祝,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系被害人张某英之次女)。委托代理人王泽亮、陈永,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运凯、岳雪梅,云南意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辩护人马勇,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安、罗某榜、杨某英、祖某忠、罗某权、罗某群、罗某祝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交通运输集团鲁甸分公司、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光佼、书记员邵聪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榜、祖某忠、罗某权、罗某群、罗某祝及委托代理人苏美成、王泽亮、陈永、刘国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运凯、岳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云C313**的中型普通客车载着乘客宋某某、邓某某等人由鲁甸县江底镇箐脚村向鲁甸县城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桃源水库至箐脚三岔路K5+500m(鲁甸县江底镇箐脚村凉水沟路段)处与罗某海驾驶的云CH34**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罗某海、摩托车乘车人祖某秀、张某英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祖某秀及张某英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了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人李某、宋某某、马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由他人顶替其承担肇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是受害人罗某海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自己转过头去跟后面的乘坐人说话,没有观看路面,占道行驶撞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动归案行为,事故发生后积极找他人借款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今后苦了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的外,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针对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移送了以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受害人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申请证人黄明正、黎国敏出庭作证,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有由他人顶替逃逸行为,准驾车型不符,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出示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负责人吴某身份证复印件,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马某某预付赔款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关于云C313**垫付交强险赔偿说明,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转账授权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等证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接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马某某110000元安葬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云C313**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以486000元价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该车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李某某驾驶证系B2型驾驶证。2016年8月6日,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云C313**的中型普通客车载客宋某某、邓某某等人由鲁甸县江底镇箐脚村向鲁甸县城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桃源水库至箐脚三岔路K5+500m处与罗某海驾驶的云CH34**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驾驶人罗某海、摩托车乘车人罗某海之妻祖某秀、罗某海之母张某英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课得知李某某驾驶客车发生事故,知道李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即赶到事故现场查看,并用车将李某某拉到县城,由李某课顶替李某某到鲁甸县交警大队投案,李某课、马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250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支付,2016年9月29日李某某主动到鲁甸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祖某秀及张某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接鲁甸县交警大队通知要求垫付三受害人丧葬费110000元,该费用由马某某领走。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18000元,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外,剩余268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交通运输集团鲁甸分公司、马某某的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1、被告人李某某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簿,证实罗某海、祖某秀系夫妻关系,张某英系罗某海母亲及三受害人的年龄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鲁甸县公安局2016年8月6日受理案件,2017年1月1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鲁甸县交警大队投案。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为B2型,达不到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条件;云C313**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以486000元价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该车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协议书、赔偿凭证、马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10000元丧葬费给原车辆所有人马某某;李某课、马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250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支付情况。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叫其到交警队证实是李某课驾车肇事,实际是李某某驾车肇事,并证实了李某某驾车肇事的事实。7、乘车人宋某某、邓某某、王某艳证言,证实云C313**中型普通客车与罗某海驾驶的云CH34**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的事实。8、李某课、马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因李某某的驾驶证达不到驾驶客车的资质,马某某安排李某课去顶替李某某,实际驾车肇事是李某某。9、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当天其驾车经过事故现场,有两个小伙子要求帮助他们救助伤员,因我没有条件,我就帮助他们报警的事实。10证人马某敏证言,证实其系昭通交通运输集团鲁甸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副经理,云C313**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及车辆所有权人、经营人为马某某;车辆原则上不允许私下转让,若变更后要在公司登记备案,其公司没有该车转让、变更的登记备案。11、证人孔某琼、马某证言,证实马某某以486000元价将客车转卖给李某某时,马某某当时请孔某琼在现场,李某某请马某在现场作证。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云C313**中型普通客车由鲁甸县江底镇箐脚村向鲁甸县城行驶,行驶至箐脚村凉水沟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撞,其打电话给120救护车,救护车来时三个人已经死亡;因其驾驶证为B2型,不能驾驶中型客车,后其二姨娘马某某叫其叔叔李某课顶替其到交警队,事情败露后其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桃源水库至箐脚三岔路K5+500m处及事故现场情况。14、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CH34**普通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车速不能鉴定;云C313**的中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车速为31KM/H。1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邓某某手机提取两张事故时的照片,照片中有被告人李某某蹲在事故现场的情况。1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罗某海系闭合性血气胸损伤死亡、祖某秀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英系闭合性血气胸损伤死亡。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昭通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罗某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云C313**的中型普通客车载客由鲁甸县江底镇箐脚村向鲁甸县城行驶,行驶至桃源水库至箐脚三岔路K5+500m处与罗某海驾驶的云CH34**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驾驶人罗某海、摩托车乘车人祖某秀、张某英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由他人顶替逃逸,后又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是受害人罗某海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自己转过头去跟后面的乘坐人说话,没有观看路面,占道行驶撞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投案自首情节,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18000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马某某领走的110000元人民币应由其支付受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安、罗某榜、杨某英、祖某忠、罗某权、罗某群、罗某祝各项损失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宗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