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张仕达,巴德浩,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710号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成寿寺路旧宫5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东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宗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林军,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事故处理岗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张仕达,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被告巴德浩,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庞各庄段37号。负责人孙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头条1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284号。负责人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琼,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燕山路2200号绿地世纪城摩尔17栋2单元302号。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诉被告张仕达、被告巴德浩、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汽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固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林军、被告和田汽车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被告富德保险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德浩、被告张仕达、被告人保固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2万元(施救费17000元,拖车费5000元,主车维修费57000元,挂车损失3.7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1.6万元,要求赔偿其中的8.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张仕达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芦求路交叉路口,碰撞由梁永悦驾驶的我方车辆(车号×××,×××),后交警认定张仕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现我方车辆×××,×××,总计损失11.6万元(施救费2.2万,主车损失5.7万,挂车损失3.7万),张仕达应承担我方损失的主要部分8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原告京顺达公司不是挂车车主,仅凭一张加盖景德镇京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无法证明景德镇京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京顺达公司的分公司,京顺达公司无权主张挂车的损失。×××我公司定损4万,×××我公司定损3.7万,原告主张的主车维修费过高。被告富德保险辩称:我公司承保裴亚男驾驶的×××的交强险,在事故中是无责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本案和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石明伟为原告的案件共计100元。被告和田汽车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的答辩意见。此外,京顺达说挂车已经报废,应当提交报废的手续,报废补贴也应当扣除,施救费应当分开主张。被告人保固镇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认可事故认定书,石明伟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石明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319号判决书中已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付裴亚男100元,已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仕达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巴德浩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登记在京顺达公司名下,×××登记在景德镇京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和田汽车公司名下,系由巴德浩从和田汽车公司购买,因巴德浩余款未付清,车辆尚未办理过户。巴德浩在(2016)京0115民初15319号案件中自述张仕达系其雇佣的司机。景德镇京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上写“×××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属于京顺达公司财产,京顺达就×××所提出的主张,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319号判决书中已判决人保固镇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裴亚男一百元;判决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裴亚男维修费二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裴亚男维修费四千零五十三元、施救费四百二十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336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富德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石明伟施救费五十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仕达、被告巴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景德镇京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表明认可京顺达公司就×××所提出的主张,故本院认为京顺达公司可以主张挂车赣H91**的损失。京顺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以发票金额22000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主车维修费57000元,有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挂车损失37000元,太平洋保险对该数额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以上损失共计116000元。结合(2016)京0115民初15319号案件中对有责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以上损失中的30%由京顺达公司自行承担,70%即8120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维修费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施救费一万一千九百元、拖车费三千五百元、车辆维修费六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巴德浩、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