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振锋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振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939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江振锋,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江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振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振锋偿还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67393.94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27%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沙县农商行对江振锋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江振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沙县农商行与江振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振锋向沙县农商行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并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江振锋提供位于沙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沙县农商行于2014年1月16日依约发放贷款42万元给江振锋。江振锋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江振锋尚欠沙县农商行本金42万元、利息67393.94元。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江振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江振锋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沙县农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江振锋向沙县农商行借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2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江振锋提供位于沙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15日,江振锋提供位于沙县××【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2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号。同日,双方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沙土他项(××)第××号。2014年1月16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江振锋借款42万元,江振锋与沙县农商行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8.726338‰,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江振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67393.94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商行与江振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江振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江振锋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67393.94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江振锋提供位于沙县××为诉争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沙县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江振锋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沙县农商行要求江振锋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67393.94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江振锋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对江振锋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沙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振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二、江振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7393.94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三、江振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27%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江振锋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沙县××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05.5元,由江振锋负担。江振锋负担的受理费4305.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木珠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