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与北京翡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北京翡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892号原告: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东阳门94号。法定代表人:金富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翡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7号院3号楼17层31706室。法定代表人:屈晓伟。原告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浪特公司)与被告北京翡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佳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与原告富浪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恒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110民初4889号】、原告富浪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成恒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恒泰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110民初4891号】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浪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翡佳世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浪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翡佳世纪公司支付原告富浪特公司剩余货款255210.5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588.69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富浪特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翡佳世纪公司向原告富浪特公司购买纺织面料。2015年4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翡佳世纪公司结欠原告富浪特公司货款265210.57元。截至原告富浪特公司起诉时,被告翡佳世纪公司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255210.5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富浪特公司认为,被告翡佳世纪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浪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04月份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翡佳世纪公司欠款总额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最后一份原告富浪特公司开具给被告翡佳世纪公司的发票与对账单相印证的事实;3.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翡佳世纪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翡佳世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富浪特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翡佳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付款计划的出具者为易成恒泰纺织品公司。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翡佳世纪公司在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04月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为止,其结欠原告富浪特公司货款265210.57元。又认定:1.被告翡佳世纪公司与易成恒泰纺织品公司、翡佳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屈晓伟;2.易成恒泰纺织品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在明确截至2015年4月30日,其与易成恒泰商贸公司、被告翡佳世纪公司分别欠原告富浪特公司货款1442052.70元、234519.20元和265210.27元的同时,指出上述三公司一致决定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按周分期付款,计划每周合计付款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3.原告富浪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浪特公司与被告翡佳世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翡佳世纪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富浪特公司要求被告翡佳世纪公司支付货款255210.57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浪特公司要求被告翡佳世纪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出具付款计划的是易成恒泰纺织品公司,但是,因其与被告翡佳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翡佳世纪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前与原告富浪特公司进行了对账,而原告富浪特公司自愿按付款计划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做出的处分,经核算,被告翡佳世纪公司与易成恒泰商贸公司、易成恒泰纺织品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应支付原告富浪特公司货款194万余元,故原告富浪特公司有关从2016年3月1日主张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且其有关损失的利率标准合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支付损失”的表述予以调整;原告富浪特公司要求被告翡佳世纪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翡佳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翡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55210.57元;二、被告北京翡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588.69元以及自2017年4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北京翡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浪特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北京翡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