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的厂区仓库内,盗窃齿轮一箱、齿环一箱、锥环二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079元。案发后,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甄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窦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