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兰金珠与国超、张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珠,国超,张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155号原告:兰金珠,男,1983年10月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超,男,1979年2月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合义,男,1954年8月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兰金珠与被告国超、张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兰金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超、被告张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国超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合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对借款进行了展期,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超、张合义为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国超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并订立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国超借款5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5000元,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息,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日期以银行转账为准)。原告按被告国超要求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为“孙永兵”账户。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国超仅偿还了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本金,经双方协议借款再延长半年,担保人对延长半年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张合义在原借款协议书签名为证。延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并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每月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为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有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利息,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半年,有被告张合义在原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为证。延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每月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元。被告张合义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0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合义对国超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