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毕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毕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榆山办事处锦水河商业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代理检察员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平阴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开展夜间巡逻检查中,发现一车牌号为鲁AQZX**的红色轿车形迹可疑,后民警依法对该车驾驶员毕某某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毕某某满身酒气,有酒后驾驶嫌疑,且该驾驶员拒不交代真实姓名,拒不下车接受检查。经民警多次口头传唤无效后,民警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在对毕某某强行带下机动车时,毕某某突然用牙将民警秦某某左前臂、左手指咬伤。后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的轻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并征得秦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辛某某的证言、民警张某甲、秦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济公通[2017]54号文件关于印发《“扫黄铲赌”集中打击查处行动方案》的通知、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视频资料、伤检照片、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1995)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贺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