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415号原告:陈小红,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叶波,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叶波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支付利息7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小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44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13305.6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多次致电原告称其想开饭店,资金还缺100000元,想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系原告十多年的好朋友,且被告是宁波本地人,名下拥有多套房产和车辆,原告最终同意借给被告6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二年。2015年3月26日,被告驾车前来借取现金,并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同时支付第一年的利息7560元。2016年,原告致电被告要求其支付第二年的利息时,其直接挂掉电话,后原告多次拨打其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其失信在前,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叶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叶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小红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利息一分,每年付利息7560元整,年中付利息,借期二年,归还日期2017年3月26日。同日,原告预扣利息7560元后交付被告55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涉案借条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但原告自认预先扣除利息7560元后向被告实际交付5544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544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波返还原告陈小红借款5544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13305.6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叶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许 建 永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 青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