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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培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培林,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明,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苏里格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图克镇大牛地村。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再审申请人周培林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苏里格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里格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培林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苏里格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600万元以及违约金240万元,赔偿周培林经济损失163万元;由王军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里格公司、王军承担。具体理由如下:《购买车辆各项支出》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600万元是八辆车运营权价值的事实。已经移交给苏里格公司共计7737576元价值的八辆车和车辆改装、附属设备、配件、停车场及建设、房建等设施形成的《购买车辆各项支出》,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之所以约定800万元转让款,是因为苏里格公司已经接受的标的物价值已近800万元,运营权还不到27万元。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周培林已经向苏里格公司移交了共计7737576元的八辆车辆和车辆改装、附属设备、配件、停车场及建设、房建等设施。原判决认定周培林违约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周培林违约的基本事实是认为挂靠单位咸阳森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并不认可周培林的转让行为,周培林已经无法保障该八辆车的运营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车辆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属于“继续性合同”还是“一时性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中经营权的转让实质上是周培林在《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中权利义务的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属于一时性合同而不是继续性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经过周培林引荐关系后,苏里格公司能够直接与森源公司接洽、并可以实际独立运行该八台车辆就做到了保证合同运行,即实现了合同的目的,而非一直保证苏里格公司持续不间断地与森源公司保持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调取的《韩高平谈话笔录》及《调取证据申请书》等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申请,是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取得的伪造证据,且该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采纳的《韩高平谈话笔录》是严重违反法院审理规定违法获取的,与伪造证据无异。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前,苏里格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开庭结束100天后,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韩高平制作了《韩高平谈话笔录》,并通知周培林质证,但未通知双方到庭质证,仅由代理律师阅读了笔录后以书面形式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该证据既未经当事人申请,也不属于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同时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违反了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因为韩高平未到庭,当事人无法询问证人,法庭不开庭审理,避开双方当事人对证人交叉询问质证,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案卷宗却出现苏里格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让人不解;《调查证据申请书》既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的规定。且在这次申请再审阅卷时,周培林又发现《调查证据申请书》加盖了公章,明显造假。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周培林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拒不调查收集,但却在并未申请调查的情况下造假调取证据,显失公平,枉法裁判。周培林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对证人森源公司项目部经理何某、货车司机段某、调度兼车队队长郝某等三人进行调查。一审时周培林代理律师对何某等三人做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由于何某等三人无法出庭作证,周培林申请法院调查,但原审法院拒绝了周培林的调查取证申请,并对何某等三人的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判决既然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却错误认定合同性质,混淆了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概念,判令解除车辆运营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车辆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实体条件是“一方根本性违约”,程序条件是“及时书面通知到对方”。苏里格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是《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一方根本违约”,而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把本不适用法定解除的《车辆买卖合同》判决解除,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判决认定周培林对涉案八辆车的停运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和森源公司鄂南项目部经理何某、车队队长郝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苏里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车辆管理人白峰及来欣的短信往来,都显示苏里格公司在运营前期消极运营和管理不善,停运的原因是不服从森源公司调度、安排。王军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时,王军从未出示过苏里格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尾部并没有写苏里格公司,仅有王军签名,况且出具的欠条也仅有王军署名;苏里格公司认可王军代表公司的签约行为和法律后果,并不能成为王军不是本案被告和个人推卸责任的理由。因此,王军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14日,周培林与苏里格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拉运原油车辆二台,拉运污水车辆六台,总价款800万元,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周培林必须无条件引荐给苏里格公司一系列所需关系,必须保证苏里格公司的运行合同,必须提供八台车辆与森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合同签订后,苏里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向周培林支付合同价款2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王军又给周培林出具600万元欠据。后周培林陆续将该八辆车交付给苏里格公司运营。周培林管理的该八辆运输车辆挂靠在森源公司,双方签订八份《运输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森源公司提供货源并组织拉运油水业务,按照拉运票据结算费用。周培林如将车辆权益转让、租借、馈赠给第三者,必须提前告知森源公司,并交回公司办理的所有证件及相关手续,否则视为周培林单方违约,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均由周培林承担,车辆并予以清退。苏里格公司接收该八辆车后,周培林通过短信给苏里格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安排运输任务,苏里格公司也按周培林的安排完成运输任务。运营初始,王军提出与周培林继续协商运营事宜,并发短信与周培林协商,认为运营事宜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周培林继续协调解决经营方案,如无法协调解决,只能将运营车辆停运,即使以苏里格公司毁约处理,周培林派人接收车辆,苏里格公司最多亏损200多万元。后该八辆车全部停运,周培林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苏里格公司、王军支付购车款600万元及违约金2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3万元。苏里格公司以周培林未完全交付车辆以及未保障车辆的运营权提起反诉,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周培林立即返还车辆预付款200万元、违约金24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并解除合同对八辆车经营权转让的部分。关于周培林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一组关于购车、改装、配套、修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设备支出费用的材料,欲证明实际移交给苏里格公司的车辆财产近800万元。经审查,该组材料或形成于周培林就本案原一审提起诉讼之前,或为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无形成时间的材料。周培林申请再审时并未对在原审时未提交该组材料作出合理说明,且该组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也无法推翻原判决根据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明周培林从案外人处购买该八辆车的价格为157.5万元、周培林亦在转让车辆前支出部分管理费的事实,更无法推翻原判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已付200万元为购车款的事实。周培林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周培林必须保证苏里格公司的运行合同,必须提供与森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周培林与森源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如周培林转让车辆权益,必须提前告知森源公司,否则视为周培林单方违约。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森源公司并不认可周培林的转让行为,周培林无法向苏里格公司保证涉案车辆的正常运营,也没有向苏里格公司提供其与森源公司的挂靠协议。周培林对《车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过错,原判决认定周培林违约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周培林与森源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如周培林转让车辆权益,必须提前告知森源公司,否则视为周培林单方违约。而原审法院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暂时无法查明周培林转让涉案车辆给苏里格公司是否经过森源公司认可的情形下,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且让当事人针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周培林虽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对证人何某、段某、郝某等三人进行调查,但周培林在原审时已经通过其代理人向何某等三人做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可见,该证据并不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允许周培林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由于周培林并未提交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单凭周培林的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调取证据申请书》系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伪造,亦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当事人应当按照《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已经约定周培林必须保证苏里格公司的运行合同,必须提供涉案车辆与森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且周培林明知在其与森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转让涉案车辆需提前告知森源公司。但森源公司并不认可周培林向苏里格公司转让车辆,《车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苏里格公司通过涉案车辆获取经营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周培林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判决根据《车辆买卖合同》与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解除合同对八辆车经营权转让的部分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由于王军系苏里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苏里格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向周培林出具欠条,合同明确记载甲方是苏里格公司,苏里格公司也认可王军代表公司的签约行为,亦未对王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原判决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是苏里格公司与周培林签订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周培林要求王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周培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培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