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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兆宗与刘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宗,刘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342号原告:姜兆宗,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珠,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林,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兆宗诉被告刘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宣、被告刘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兆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振林向原告姜兆宗购买价值17万元冷库设备1台,并借款13万元,合计3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被告��其所有的位于兰山区枣园镇刘官庄村的巍源冷藏厂作为抵押,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17年3月23日全部一次性归还,履行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刘振林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振林并未向原告借款及购买设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刘振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刘官庄村冷库作为抵押;证据二、枣沟头镇刘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借据中承诺所抵押的冷库系被告所有;证据三、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的冷库设备是证人邵某所拆除的,且借款13万元时证人在场。邵某述称他与原告姜兆宗、被告刘振林都是业务往来的合作关系,2013年9月、10月份,姜兆宗在双岭路砚台岭村的冷库不再经营了就将冷库设备卖给刘振林,冷库的设备需要拆除就找到他,由他负责拆除该冷库设备,当时约定好拆除费20000元由刘振林付,而且当时姜兆宗的冷库卖给刘振林的谈好的价格是17万元,但是刘振林没有将17万元给姜兆宗,在协商冷库买卖时他听到刘振林再向姜兆宗借款13万元安装设备,但他没有看到借款交付的情况,也不清楚利息约定的情况。被告刘振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购买设备,当时写借据时是因为被告要卖冷藏厂让原告帮忙联系买家,原告称写个借据可以提高价格,写借据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并约定该时间为借款的还款日期,该借据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该借据的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证人邵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的冷库设备拆除的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证人也未看到原告将冷库设备送到被告处,而且证人也未看到13万元借款的现金交付,只是听说有借款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振林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振林购买了原告姜兆宗的冷藏厂中冷库设备,双方协商冷库价格为170000元,同时被告刘振林向原告姜兆宗借款130000元用于安装设备,以上共计30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曾为原告写过货款条和借款条,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撕掉了以前的二张条,借据的内容载明为:“借据借款人:姓名刘振林,性别男,民族汉……借款时间:2013年11月8日,今向姜兆宗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1%(月利率)。还款日期:该借款于2017年3月23日前全部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抵押物:用刘振林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刘官庄村的巍源冷藏厂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姜兆宗自行处理,借款人无异议。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刘振林2017年3月23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息10‰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日息3%计算的违约金。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林尚欠原告姜兆宗300000元款项,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证人邵某的证言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邵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库设备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且被告刘振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该借据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刘振林主张原告姜兆宗未向被告交付借款130000元且未购买原告刘振林的冷库设备、不偿还该300000元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1%(月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借期内的1%即10‰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3月24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1%即10‰逾期利息及按日息3%的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息20‰,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期内的违约金,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23日前全部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故对借期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兆宗要求被告刘振林偿还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兆宗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按本金300000元月息10‰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兆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