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宇金,胡金珠,叶永发,李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5执337号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龙游县太平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8605834J)被执行人:胡宇金,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公民身份信息:330825196602271858)被执行人:胡金珠,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公民身份信息:330825196805041825)被执行人:叶永发,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公民身份信息:330825196604251834)被执行人:李群英,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公民身份信息:33082519681220184X)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宇金、胡金珠、叶永发、李群英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825民初402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12418.7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宇金、胡金珠、叶永发、李群英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对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机动车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财产及相关信息,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动产及不动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银翔审 判 员 吴红平助理审判员 汪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