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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四川省安岳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983号原告:刘治国,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4465555P。法定代表人:荣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治国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转移登记房产证违约金(以36273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房屋权属证书实际交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岳县帝都高层公寓住宅楼1幢2单元住房1套;建筑面积预测129.64㎡,单价2798元/㎡,总价款362733元;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明,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责任致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共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6776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省安岳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且买卖合同文本系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违约金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调高违约金需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为前提,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无直接损失发生;被告已于2012年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至今未能办理,既有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能调整的原因,也有办理事项需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但缺乏原告配合的原因,造成这一后果被告没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付清购房款及至今未获得所购房屋转移登记权属证书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虽双方未明确选择转移登记的办理方式,但结合商品房销售的交易惯例及本案被告在本院其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转移登记的约定,可得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所购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所购房屋办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系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及时交付房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约定转移登记违约金的金额,该约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转移登记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未获房屋权属证书即应知道被告违约且自己权利被侵害,逾期之日即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至迟应在2016年6月7日前主张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等情形,原告现向本院提起本项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转移登记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并予交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治国将帝都高层公寓住宅楼1幢2单元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刘治国名下并交付给原告刘治国;二、驳回原告刘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计989元,由原告刘治国负担489元,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