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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义林与被上诉人马建平、梁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义林,马建平,梁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义林,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科,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平,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平,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钟义林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平、梁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科、被上诉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义林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向马建平清偿果款34500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法院庭前调查时,上诉人承认2016年10月至11月份在该村收购苹果的事买,但因时过境迁,对具体细节已不太清楚,后经查阅合同发现根本没有马建平此人;2、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原告马建平与被告钟义林签订了苹果购销合同之事缺乏依据,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此合同,故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3、马建平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两被告人清偿果款34500元,实际事实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梁保平清偿所欠果款,把上诉人钟义林作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至于被上诉人马建平在一审法院诉称,因被告钟义林在外地被告梁保平经与被告协商出据了34500元欠条一份之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保平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也已查明所欠被上诉人马建平34500元,是被上诉人梁保平向被上诉人出据的34500元的欠条,只能说明上诉人马建平与梁保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与上诉人钟义林没有关系。马建平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2016年10月份马建平的苹果被果商钟义林以及代办梁保平收购,果款共计60562.06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仍欠原告34500元未支付。钟义林开庭未到,但在庭前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马建平对一审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苹果购销买卖事实以及欠款事实完全属实。在一审庭审中钟义林、梁保平均未对马建平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梁保平未提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份,被告梁保平是被告钟义林收购原告苹果的代办,原告与被告钟义林签订了苹果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梁保平在场。原告与被告钟义林合同约定红富士苹果75#以上每斤3元、70#每斤1.7元、65#每斤1元,被告钟义林按照约定价格从原告处收购了60562.06元的苹果。截止2016年12月7日,尚有34500元果款未付,被告梁保平向原告出具了34500元果款欠条一份,并承诺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前期果款是被告梁保平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钟义林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处收购苹果的行为系被告钟义林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钟义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清偿果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梁保平向原告出具了果款欠条,被告梁保平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清偿果款。被告钟义林表示其已经将该笔果款向被告梁保平全部支付,该辩解意见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在未经的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果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义林、梁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马建平清偿果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钟义林、梁保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钟义林提交的苹果订购合同一份,证明马建平不是苹果订购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钟义林在一审法院与其谈话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故马建平对一审起诉状所列事实无需举证,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的自认确认案件基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钟义林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其已经将该笔果款向被上诉人梁保平全部支付的辩解,属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未经被上诉人马建平认可的情况下,对马建平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钟义林与被上诉人梁保平共同向被上诉人马建平清偿果款3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钟义林主张其不应承担向马建平清偿果款34500元的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钟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钟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