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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贾运德与王振起、漯河恒大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运德,王振起,漯河恒大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571号原告:贾运德,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5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起,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2日,住唐河县。被告:漯河恒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053247XE。法定代表人:张海臣,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职工。原告贾运德与被告王振起、漯河恒大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运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坡,被告王振起,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5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1时10分,被告王振起继驾驶被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991公里+800米处,与原告贾运德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贾运德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振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振起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并未指出哪些是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因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2.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1000元;3.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振起继驾驶被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911公里+800米处,与原告贾运德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贾运德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振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运德受伤后,被送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3573.3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贾运德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振起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审理中,原告贾运德撤回了对被告漯河恒大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振起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王振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振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振起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王振起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33573.34元,检查小票费1027元,合计为34600.3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数额为26天×80元/天×2=4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30/天=7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20元/天=5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7、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3天,数额为80元/天×193天=15440元;8、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确定车损为6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4018.8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58118.5元,下余部分25900.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王振起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25900.34元×70%)18130.2元。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故被告王振起垫支款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运德各项损失58118.5元。二、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运德各项损失18130.2元。三、被告王振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贾运德返还被告王振起垫支款3500元。五、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96元,由被告王振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王明芝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