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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鹏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莱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93号罪犯张鹏莱,又名张鹏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8日,初中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8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成绩良好,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鹏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所犯罪行重,性质恶劣,且未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及缴纳罚金,狱内消费较高,表明其有一定能力而不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