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彭秀君与曹中秋、曹宝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君,曹中秋,曹宝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466号原告:彭秀君,女,汉族,1952年12月24日生,河北省晋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计水,男,汉族,1953年7月2日生,河北省晋州市人,现住晋州市,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中秋,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生,河北省晋州市人,被告:曹宝柱,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生,河北省晋州市人,原告彭秀君与被告曹宝柱、曹中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彭秀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计水、被告曹宝柱、曹中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8时,原告与被告曹宝柱、曹中秋系邻居,二被告怀疑原告夫妻拆倒被告家的墙,便去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丈夫刘计水与被告曹宝柱发生拉扯,曹中秋拉住原告的后背将其摔倒,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虽然晋州市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采取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但是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拒绝赔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曹宝柱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没有致伤原告,原告住院所花药费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曹中秋辩称,原告所诉过程基本属实,原告先拆我家墙头,后才发生矛盾,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用。关于证据情况:一、根据原告彭秀君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晋州市公安局晋州镇派出所的卷宗材料:1、2017年1月6日晋公(镇)行罚决字〔2017〕第0002号、0003号晋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其中0002号、0003号决定书均查明:2016年11月21日8时许,曹宝柱和其父曹中秋因怀疑东邻居彭秀君夫妻拆倒自家的墙,去敲彭秀君家的门。进入院子后,先与彭秀君发生口角,彭秀君让曹宝柱他们滚出去,后彭秀君的丈夫刘计水也让曹宝柱他们滚出去。曹宝柱父子二人没有离开,后刘计水与曹宝柱发生拉扯,曹宝柱父亲拉住彭秀君的后背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彭秀君的伤情属轻微伤。分别决定对曹宝柱、曹中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整。2、受案登记表。3、晋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2016年12月1日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秀君之伤情属于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彭秀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费用明细为:1、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的医疗费4844.61元。2、门诊费用收据8张,费用合计1025.26元。3、要求营养费900元(30元/每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每天x30天);4、晋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放射学科诊断报告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尿常规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体温单,证明彭秀君住院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26张,证明彭秀君住院期间医疗费明细;6、误工费3240元(住院1个月、休息1个月,共2个月,54元/每天计算,即60天x54元=3240元);7、护理费1620元(30天x54元=1620元),由原告丈夫刘计水及其妹妹护理;8、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1张,鉴定费400元;9、交通费300元;10、原告带伤的3张照片。被告曹宝柱、曹中秋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用药是否用于治疗外伤需要医生说明,对此被告亦没证据证实。2、原告的鉴定结论是轻微伤,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自理,另外,原被告发生矛盾,因原告拆被告垒的墙头引起,所以对原告所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3、对诊断证明有异议,高血压与摔伤无关;放射学科报告诊断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尿常规报告单与外伤无关。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1张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盖有晋州市人民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诊断证明书、放射学科报告诊断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尿常规报告单,被告虽提出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根据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虽然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两个月时间计算亦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护理费因没有遗嘱应按一人计算。4、关于鉴定费4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但需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在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实际往返情况,由本院酌定。综合以上的法庭调查和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1月21日8时许,二被告怀疑原告夫妇拆倒所垒墙,便去原告家理论,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丈夫刘计水与曹宝柱发生拉扯,曹中秋拉住原告的后背将其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皮擦伤4、左眼球钝挫伤5、左眼角膜炎6高血压病;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及门诊费为5869.87元。经鉴定,彭秀君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7年1月6日,晋州市公安局分别对曹宝柱、曹中秋作出晋公(镇)行罚决字〔2017〕0002号、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生活上应当互相关照,在交往中应当互相尊重和友好,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冷静对待,双方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不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而采取过激行为,被告曹中秋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曹中秋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诉状、陈述及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曹宝柱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曹宝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869.87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对此费用认为过高,持怀疑态度,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能采信;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上年度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期限及护理的期限,所以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以住院30天计算,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需两个人护理的按一人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2个月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每天按5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彭秀君误工费为30天×54元=1620元,护理费为30天×54天=1620元;交通费,被告虽然不同意赔偿,按照居住地与医院之间往返情况,酌定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00元为宜;营养费900元(30元/每天x3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每天x30天),要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有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曹中秋应当赔偿原告彭秀君的损失为医疗费5869.87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509.87元。综合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中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秀君医疗费5869.87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509.87元。驳回原告彭秀君对被告曹宝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彭秀君负担98元,被告曹中秋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宿俊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元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