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河南省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339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帆、李苑(实习),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顾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郑磊、张永强(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医院(以下简称省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李苑,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磊、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因右膝关节处出现暗红色斑块入住被告处接受治疗。因原告被诊断为硬化性血管瘤,故接受被告建议进行放射治疗,2001年3月13日至3月26日在被告处接受电子加速器的电子线作局部放射治疗7次,于2001年3月26日出院,出院时右膝关节内侧皮损颜色变暗。2001年4月16日至4月23日在被告处又继续完成第二疗程的4次电子线作局部放射治疗。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医护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被告在选择治疗方式前未审慎评估放疗对儿童骨骼的影响,放射总剂量超出儿童骨骼耐受量,致使原告现站立时右足不能着地,行走时右膝明显内翻畸形,右臀部明显内翻畸形,右臀部、右腿肌肉较左侧明显萎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省某某医院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79654.8元。被告省医答辩称,其愿意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过高部分或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并进行相应放射治疗。1.河南省某某医院住院总结,门诊号223260、住院号448425,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2.河南省某某医院放射治疗记录单,放疗号1442,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13日至3月26日在被告处进行7次放射治疗;3.河南省某某医院放射治疗记录单,放疗号1442,证明原告于2001年4月16日至4月23日在被告处进行4次放射治疗;第二组证据:共4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现已构成六级伤残,需要定配矫形鞋。1.郑州医鉴(2015)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原、被告医疗争议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河南医鉴(2016)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对原被告医疗争议案组织鉴定,鉴定意见仍为:本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4.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定配单矫形鞋和棉矫形鞋各一双,单矫形鞋一双为685元、棉矫形鞋一双为920元,矫形鞋每年需更换一次;配置矫形鞋每年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定配需陪护一人。第三组证据:共4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1.原告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2.原告居住地房产证,证明原告因未成年随父母在安徽省合肥市居住;3.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建设社居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合肥市××光路锦绣豪庭小区居住;4.原告学籍信息,证明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就读。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在其他医院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上海市第六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2.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69.5元。第五组证据:住宿费票据24张,证明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在就医、鉴定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酌定部分见赔偿清单。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在就医、鉴定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部分见赔偿清单。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完成举证责任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2.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3.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1张;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费票据2张,证明因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所需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X光片照射所花费。被告省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2、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证据3中没有列明同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护理依赖的评估意见书,根据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目前的右下肢畸形属于生长发育逐渐导致的,且根据证据3中伤残等级鉴定中依据的标准为工伤的标准,在该标准中护理依赖程度从5个标准进行评估,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中混同鉴定意见书中的陪护意思,被告认为陪护仅是原告更换矫形鞋时往返两地的过程中需要陪护,并非需要护理,同时该证据第2页载明原告目前日常生活可自理,再次证明原告不需护理依赖的事实。对第三组中证据1户口本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户口本户籍性质写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业标准计算。证据2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告之父享有该套房产产权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胜利路街道建设社居委是否是王某某拥有的房产的管辖社区不明,且该社区加盖印章时无负责人签名,另外王某某的名字属于证明上另添加的,且王某某的庆字有明显涂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义务教育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距原告2016年8月20日起诉时间超过1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学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王某某没有注明身份证号,用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后附的学籍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上海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病情有关联及是否属必要花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作为印证,被告对该部分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财务流程,被告于2001年原告出院时,给付过原告住院费用的凭证,原告该部分费用是否报销,及报销金额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此外,对该票据被告没有法定义务留存其他备份件。对第五、六组证据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因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发生于2001年,根据当时的物价水平,原告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花费的诉请过高。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3月10日至3月26日,原告王某某因右膝关节处出现暗红色斑块入住被告处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硬化性血管瘤,原告先后进行了11次放射治疗。后原告站立时右足不能着地,行走时右膝明显内翻畸形,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肌肉较对侧明显萎缩,右下肢较对侧肢体明显缩短,右膝关节明显内翻畸形,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8月20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15】)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1.××的放射治疗前准备不充分;2.放射治疗的剂量超过患儿正常骨骼的耐受量;3.院方与患者沟通不到位;4.病历保管及记录不规范。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1、2与原告右膝关节畸形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不服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2015】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16年1月22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6】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情况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月1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右下肢缩短畸形并膝关节外翻畸形构成六(6)级伤残;根据王某某病情,因其当时年龄较小,且目前右下肢缩短畸形并膝关节外翻畸形属于成长发育逐渐导致的,时间跨度较长,对其护理、营养无法评定。同时,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2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定配右下肢足部矫形鞋每年需单矫形鞋(685/双)和棉矫形鞋(920/双)各一双。同时,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安装辅助器可能产生陪护、住宿、往返次数作出说明:每年需往返两次,成年前需陪护一人。原告共支付检查费910元及三次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瑶海众望初级中学学生,居住在合肥市××光路满二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其存在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91.5元,原告称在被告处花费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67714元(33857元×2年)。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酌定护理期限共计两年,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3.营养费14600元(20元×365天×2)。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计算两年,每日按20元计;4.交通费8800元(4000元+4800元)。原告因住院、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定制矫形鞋所花费交通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每人每次往返交通费为400元,共10年,成年前由一人陪同,共计4800元(400元×2次×2人+400元×8次×1人)。对原告要求的其他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3500元。原告因住院、鉴定花费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定制矫形鞋所花费住宿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每次住宿费为200元,10年共计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他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7232.92元×20年×5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二十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16050元(1605×10年)。参考每一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按10年计算。9.检查费910元。上述共计388004.7元,被告承担70%即271603.29元。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与精神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共计296603.29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603.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7元、鉴定费4100元,原告负担12726元,被告负担6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荣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