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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瞿玉妹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玉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玉妹,女,194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颖璐(系上诉人之女),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重远,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严明,1978年8月3日生,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瞿玉妹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9日,瞿玉妹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下属书院派出所指控称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农场XX园XX村XX号XX室的第三人严明砸坏他家水井。公安浦东分局随即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认定2016年6月8日19时20分许,严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园XX村XX号西侧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故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6〕14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6月8日19时20分许,严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园XX村XX号西侧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瞿玉妹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定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瞿玉妹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是结合了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纠纷起因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认定的,不予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若瞿玉妹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另行依法提出控告。公安浦东分局经受案、调查等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总体并无不当。故瞿玉妹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瞿玉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瞿玉妹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瞿玉妹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执法程序违法,办案时间超限,鉴定材料不合法且未按时送达,调解超出法定期限并诱骗上诉人签字,调解未成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不予处罚决定副本未按时送达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对违法主体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综合考虑起因,邻居关系,物损价值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办案期间需扣除鉴定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严明述称,认可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理职权。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并考虑案件起因、各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及物损价值,由此认定第三人严明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经立案,调查,价格鉴定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行政程序无明显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根据相关送达回证显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16年10月14日对上诉人进行送达,显已超过二日的期限。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予以重视。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瞿玉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