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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蓝德明、房锡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德明,房锡勤,刘丰花,房锡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锡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锡亭。上诉人蓝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房锡勤、刘丰花、房锡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德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房锡勤在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手扶拖拉机系上诉人所有,在房锡勤手里只是上诉人给其用。拖拉机属于动产,不能进行登记,发票等收据早已遗失,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手扶拖拉机的所有权是上诉人。房锡勤、刘丰花、房锡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蓝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手扶拖拉机一台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2时许,三被告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被告位于即墨市金口镇孙家沟村养殖厂内,无视工作人员李洪志的阻拦,将停放在养殖厂内的一台手扶拖拉机强行拉走。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其行为严重触犯了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进口派出所查明的任何经济纠纷。因三被告的抢劫行为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蓝德明在所承包的金口镇孙家沟村东山设立畜牧养殖厂搞畜牧养殖,被告房锡勤等受雇在养殖厂工作。2014年,房锡勤因故(房锡勤称系因原告拖欠其工资70000余元)不再在原告养殖厂工作,经与原告口头协商,房锡勤在山上另处搭建羊舍养羊,占地约1亩。2015年7月21日21时许,原告来到房锡勤羊圈处找房锡勤,称房锡勤使坏把他鸡棚的电给断了,房锡勤则称没做这个。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要求房锡勤把羊圈搬走,房锡勤则要求原告给把所欠的钱清了或者打欠条,否则就不走。蓝德明此后将房锡勤的羊圈石柱推倒了几根并将羊圈内的一台手扶拖拉机开走。房锡勤报警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作了调查处理。2016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三人开着三轮摩托车到原告养殖厂内将蓝德明上次开走的手扶拖拉机拉走,蓝德明报警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作了调查处理后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处理。关于涉案的手扶拖拉机,原告蓝德明称系其妻子吕良蓉在2011年前后买来放在养殖厂做农活用,当时房锡勤在养殖厂干活,手扶拖拉机就一直有他开着用,后来房锡勤在山上盖了羊圈养羊,便把手扶拖拉机开去了。庭审中,在法院就涉案手扶拖拉机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时,原告代理人未能就手扶拖拉机的状况、品牌、型号(马力)、购买时间、购买地点等予以说明,只是称买车时花了3800元。对于购车发票货单据,则称因为时间太久没有保存。被告房锡勤等则称车是四川峨眉牌的,型号是190马力,车是他在店集农机站2012年买的,当时花了3600元(其中1200元是蓝德明妻子给的)。庭审中,房锡勤并提交购车收据一份,该收据金额为3600元,收款人为于永祝,加盖即墨市店集镇农业机械服务站印章。该收据与2016年2月4日在公安机关对房锡勤进行询问时其所提交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因蓝德明、吕良蓉在2012年8月7日和11月13日向刘丰花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未还,刘丰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已生效,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2日,房锡勤以蓝德明、吕良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手扶拖拉机头或予以折价赔偿,但却不能不能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甚至连购车发票或收据都不能提交。庭审中,在法院就所涉手扶拖拉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时,也不能就相应问题予以明确说明。结合公安机关就双方纠纷所做的调查和报警说明,以及法院就双方之间的经济纠葛和举证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蓝德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对手扶拖拉机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前提是上诉人享有手扶拖拉机的所有权,在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上诉人抢走手扶拖拉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对拖拉机的品牌、型号、价值一概不知,不符合常理。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享有手扶拖拉机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蓝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