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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47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82号。经营者:陈哥哥,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经营者陈哥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98号荔华苑小区对过的“富裕城生活超市同德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其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辩称:原告所购买的皮带连收据和发票都没有,购买小票也没有具体商品名称,我方不承认原告在我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原是第146538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包含皮带;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82号的“富裕城生活超市同德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零售、百货零售等等。2017年1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猛超于2017年1月5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98号荔华苑小区对过的“富裕城生活超市同德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两条,共取得“欢迎光临富裕城超市”电脑小票、商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富裕城生活超市”的“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其中电脑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富裕城店内码”。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公证人员对该营业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3日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1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公证书》后所附的单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拍摄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粘封后连同上述单据交张猛超收执。张猛超为购买上述商品向该超市支付了78元(两种商品各39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中购物地点外部情况所拍摄的图片为其经营场所。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检视,可见内装有皮带一条,扣头含有“”标识。经质证,原告指出上述公证封存的皮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第1465385号“”商标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其从未出售过涉案上述产品。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欢迎光临富裕城超市”电脑小票若干,证明其出具的小票中注明商品的具体名称,而原告提供的小票没有具体商品名称,以此否认出售过涉案产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15号《公证书》、电脑小票、随行付持卡人存根、公证封存物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虽提交其商店出具的其他购物小票,但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可以辨别,被诉侵权商品皮带的扣头上有“”标识,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部分均是一匹侧面似在奔跑的狼,狼形图案基本一致,无显著区别,狼形图案均占标志的主要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将被诉侵权商品和七匹狼公司享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七匹狼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