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某、于庆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于庆财,栾光庆,于海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于庆财,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上诉人栾光庆,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盲,个体业户,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爱谊,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海圆,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2010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庆财、栾光庆、于海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黑0110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于庆财、栾光庆、于海圆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于庆财因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一元店门前设置赌局而与被害人孙某(男,33岁)产生矛盾。同年3月22日7时许,孙某途经该一元店门前时,于庆财伙同在场的被告人栾光庆持事先购买的镐把殴打孙某,于庆财之子被告人于海圆闻讯赶来亦持镐把参与殴打孙某,造成孙某头部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上肢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肱骨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头部、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13日、11月12日、12月10日,于海圆、栾光庆、于庆财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于海圆、于庆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于庆财、栾光庆、于海圆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21703.92元、伤残赔偿金123532.8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20%+2%+2%)=123532.8元)、误工费40366.7元(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月均3669.7元×11个月=40366.7元)、护理费18348.5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月均3669.7元×5个月=18348.5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34天=3400元)、交通费102元(每天3元×34天=1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90天=9000元)、鉴定费3120元,以上合计329573.9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邢某、崔某、李某1、陈某、关某、苑某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2、周某、姜某1、王某、姜某2、富某、戴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欠据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庆财、栾光庆、于海圆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栾光庆参与殴打孙某的事实,不但有同案于庆财、于海圆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与张某、单某、程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否认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即医疗费121703.92元、伤残赔偿金123532.8元、误工费40366.7元、护理费18348.5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20元应予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海圆、于庆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于海圆经教不改,可酌��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栾光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海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于庆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于庆财、栾光庆、于海圆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121703.92元、伤残赔偿金123532.8元、误工费40366.7元、护理费18348.5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20元,以上合计329573.92元。经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庆财、栾光庆、于海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准确,并无不当。于庆财、于海圆提出的上诉理由,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栾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并予以指认栾光庆参与打斗,且有同案犯于庆财、于海圆的供述及证人张某、单某、程某等证言相互印证,栾光庆始终拒不供认自己犯罪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方 涛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江春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