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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徽城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城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740号原告:安徽城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363509-8。法定代表人:江旭光,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城南服务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张馨影,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城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城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和被告安徽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城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投资针织服装加工项目,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100亩工业用地,并进行相关的项目建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取得相应的工业用地进行厂房等建设。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终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五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入的全部费用1700万元,被告分四次支付上述费用,其中在协议签订后15日支付425万元,2015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425万元,2016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425万元,2017年3月底之前支付原告425万元。原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由被告取得,如被告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与被告办理了土地和厂房的交接手续,被告已经将上述土地和厂房再次用于招商活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首期款425万元,第二期应付款425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然而被告至今未付。第三期应付款425万元、第四期应付款425万元,合计85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投资费用8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76.5万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应从起诉之日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五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项目投资协议书》及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证办理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投资针织服装加工项目通过协议取得工业用地并建设厂房等建筑物的事实。证据3、《终止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五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项目投资协议书》的事实,同时也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证据4、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一份,证明在《终止投资协议书》订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首期项目投资款项425万元的事实,第三期、第四期应付的850万元项目投资款至今未付。证据5、安徽省直工委[2015]16函件及催告函、被告的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证据6、(2016)皖032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50万元的投资费用有事实依据,终止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过高。被告安徽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告欠原告850万元项目投资款是事实,拖欠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投资的项目,被告在收回后已经转让给安徽欧塑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而安徽欧塑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投资款。2、原、被告在《终止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减。3、待安徽欧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相应投资款项后,被告再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然认为证据3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投资针织服装加工项目,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100亩工业用地,并进行相关的项目建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取得相应的工业用地进行厂房等建设。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终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五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入的全部费用1700万元,被告分四次支付上述费用,其中在协议签订后15日支付425万元,2015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425万元,2016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425万元,2017年3月底之前支付原告425万元;原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由被告取得;如被告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每日支付原告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与被告办理了土地和厂房的交接手续,被告已经将上述土地和厂房再次用于招商活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首期款项425万元,第二期2015年5月底应付款425万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三期应付款425万元、第四期应付款425万元,合计85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城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终止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被告办理了土地和厂房的交接手续,被告亦根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项目投资款425万元,第二期应付款425万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期应付款425万元、第四期应付款425万元,合计850万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50万元项目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终止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逾期一日收取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五河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安徽城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款850万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6月1日起对于应付款项425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起对于应付款项425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5元,减半收取383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