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祥安与九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安,九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民初1683号原告:马祥安,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3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九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祥安与被告九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厅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餐厅,为被告提供三餐,餐费按月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供餐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月结清餐费。至2016年5月9日,被告累计欠餐费3485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餐费148593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148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核查,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名称不属实。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祥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退还原告马祥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