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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任小芬等与张国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超,张国学,任小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超,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江森内饰件有限公司电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学,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邱家村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理人:苏丽英(张国学之妻、监护人),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小芬,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伊指挥营村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上诉人冯永超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学、原审被告任小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永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冯永超支付张国学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6900元、定残后5年护理费182500元,并由张国学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0%,即14868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国学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并未明确住院期间并需2人护理,且病人住院期间均有专业护士给予护理,故一审判决确定张国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酌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张国学虽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但根据其目前健康和年龄情况,上诉人认为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以5年更为合理。张国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永超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人数、期限、护理费标准均系根据张国学的特殊伤情,并充分考虑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冯永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任小芬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冯永超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国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张国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01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营养费16050元、护理费1148450元、误工费321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1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514.5元、交通费6783元、复印病历费99元,共计2559281.6元,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令冯永超、任小芬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国学各项损失共计182449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沙子营路口,冯永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张国学驾驶的三轮汽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国学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国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永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学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张国学经诊断为脑挫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于2015年6月8日入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2015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43天,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66757.85元;2015年10月28日,张国学因创伤后脑积水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2326.28元;2015年11月28日张国学因肺部感染等疾病入住北京市仁和医院,2015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2015年12月6日,张国学以痫样发作再次入住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2016年1月5日张国学再次因脑动脉供血不足入住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2016年1月20日,张国学因脑动脉供血不足入住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2016年2月14日,张国学因脑动脉供血不足入住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张国学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1108.96元。张国学共计住院230天,因治疗疾病共计产生医疗费281193.02元。张国学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23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40元。经张国学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国学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鉴定文书认定张国学伤残等级属I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张国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为1人,住院期间可酌情考虑为2人。张国学支出鉴定费4050元。根据张国学提交的居住证明和事故发生时在医院提供的地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居住地址,张国学在北京农村居住。张国学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某村1组。张国学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打工。事故发生后,冯永超为张国学支出医疗费1921.92元和施救费300元。冯永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实际所有人为任小芬,事故发生时系借用任小芬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张国学申请,(2015)大民初字第11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学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学医疗费1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国学并不能证明任小芬将车辆出借给冯永超有过错,故任小芬对张国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寿保险公司和冯永超,其中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冯永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7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张国学主张医疗费170173.09元、营养费16050元、鉴定费4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国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法院酌情确定为23000元;对于张国学主张护理费11484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时间、康复需要和鉴定意见,参考北京市护工收费标准,法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200元(住院230天乘以每天120元乘以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为6900元(护理期69天乘以每天100元),定残后20年护理费为730000元(20年乘以365天乘以每天100元),故其护理费共计为792100元;对于张国学主张误工费321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在北京打工的事实,结合其工作情况,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张国学主张残疾赔偿金1057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1380元;对于张国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1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为640元;对于张国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张国学主张交通费678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人次和就诊需要,法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张国学主张住宿费51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国学主张复印病历费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总损失共计为1498443.0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09223.09元(医疗费1701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营养费1605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289220元(误工费32100元+护理费7921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张国学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和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378443.0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应为964910.16元,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学300000元,由冯永超承担664910.16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张国学110000元,扣除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国学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关于冯永超为张国学垫付的医疗费1921.92元和施救费300元,其中施救费300元,因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30%应当由张国学自行承担,张国学应当返还冯永超576.58元,为简化债务关系,从冯永超赔偿张国学部分予以抵扣,故冯永超共计应当赔偿张国学各项损失共计664333.58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学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冯永超赔偿张国学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六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国学提交生活视频,用以证明目前身体及生活情况;冯永超认可系张国学影响;任小芬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系张国学。冯永超提出其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张国学无证驾驶,双方应是同等责任,其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冯永超表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向其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张国学、任小芬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金额是否适当。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6月8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沙子营路口,冯永超×××小客车与张国学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学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国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永超负主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冯永超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确定各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永超所提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及金额不当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经张国学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6年4月25日出具法大[2016]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国学的伤残等级属I级,伤残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张国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1人,住院期间可酌情考虑2人。”一审判决根据张国学住院时间、康复需要和鉴定意见,参考北京市护工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费标准及护理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冯永超此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永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冯永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