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雪祥与刘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祥,刘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167号原告:冯雪祥,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晓君、顾臻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根,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冯雪祥为与被告刘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400元(其中10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其中15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今后仍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必须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因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出借人冯雪祥按上述借款协议书出借给本人的借款10000元整。同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必须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因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出借人冯雪祥按上述借款协议书出借给本人的借款15000元整。对于二份《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的内容,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因此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根归还原告冯雪祥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刘志根偿付原告冯雪祥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冯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刘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