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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迎松与张伟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迎松,张伟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3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迎松,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伟天,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杨迎松申请执行张伟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伟天应支付申请人杨迎松案款253369元,承担执行费3701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伟天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张伟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张伟天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设有抵押,且被另案保全或查封。被执行人张伟天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伟天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且被执行人暂无法找到,经与申请执行人杨迎松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