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执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海宁市经济房建设发展中心、海宁市信绿水务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经济房建设发展中心,海宁市信绿水务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3599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经济房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546360-7。法定代表人:鲍平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宁市信绿水务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99号风和一路98-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40039-8。法定代表人:赵建杨,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经济房建设发展中心与被执行人海宁市信绿水务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宁市信绿水务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海宁市信绿水务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99号风和一路98-102号已租给他人作为仓库所用,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宁市信绿水务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濮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