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宜健与吴世权、大连亿世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健,吴世权,大连亿世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35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赵宜健,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吴世权,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大连亿世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街道。法定代表人:于世渤,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宜健与被告吴世权、大连亿世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世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吴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被告亿世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世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宜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对坐落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祝华村怡山工业区1300平方米的大连亿世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厂房、9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10000平方米的土地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宜健与被告亿世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亿世泽公司给付原告赵宜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被告亿世泽公司并未履行,原告赵宜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77、7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亿世泽公司位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祝华村怡山工业区1300平方厂房、900平方米的办公楼、1000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吴世权以上述被查封标的已于2014年3月2日抵债给其为由,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2016)辽02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被查封标的的执行。原告赵宜健辩称,该案贵院执行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执行标的物权属明晰,程序合法,被告吴世权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首先,被告亿世泽公司是以抵债方式将执行标的抵偿给被告吴世权,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债务关系,无任何借款协议,无任何转款或给付款项证明。债都不存在,何来抵债之说,又何来抵债协议?其次,该抵债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私下签订,并非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其随意性较大,当事人可以随时予以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批复,既使是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亦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故假定该抵债协议合法,也仅是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关系,并不能导致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更不能排除执行。再次,双方之间签订的系抵债协议,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司法解释明确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抵债协议和买卖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各方权利义务履行、法律特征等均不予相同,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况且在审查房屋买卖合同时,亦规定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方可,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是否支付全部价款。最后,从抵债协议签订时间来看,系在本案被告亿世泽公司一审败诉之后,此时被告亿世泽公司已经完全预料到该案件的最终结果,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况且抵债协议抵顶的价格远远低于执行标的本身价值。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下发《关于在全国法院集中开展对以房抵债类虚假案件自查清理活动的实施方案》,其中,明确要求重点审查在执行中以房抵债问题,切实防止虚假案件行为。综上,被告吴世权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更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决准许对办案执行标的的执行。被告吴世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被告亿世泽公司为了建厂购买设备及生产经营需要,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1日先后五次向吴世权借款累计26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约定年利息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亿世泽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能正常生产、也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吴世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吴世权与被告亿世泽公司的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受让全部资产的时间是2014年3月2日,而本案原告诉被告亿世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在此期间,吴世权受让的厂房、办公楼、土地始终由吴世权实际占有使用并行使管理权,法院并没有查封,吴世权与亿世泽公司双方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吴世权受让的抵债厂房、办公楼、尚没有完全竣工,各种辅助设施等也没有配套,整个厂区只是一个初步规模的框架,还有大量的工程量需要施工和资金投入。被告亿世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被告吴世权之间的抵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及土地位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祝华村怡山工业区,系被告亿世泽公司名下的1300平方米厂房、900平方米办公楼及10000平方米土地,未办理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赵宜健与被告亿世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亿世泽公司偿还原告赵宜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亿世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赵宜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有(2015)瓦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同日,另案申请执行人李铁岭也因与亿世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立有(2015)瓦执字第77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合并作出(2015)瓦执字第77号、(2015)瓦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亿世泽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土地。同时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吴世权(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亿世泽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260万元,约定利息20%,借期为2年,现共欠甲方364万元;乙方因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偿还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用自有厂房、办公楼和土地(承租权47年)抵偿上述债务;并约定了上述房屋、土地(即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地址和面积。上述抵债协议的甲方处由被告吴世权签名,乙方处加盖被告亿世泽公司印章,并由被告亿世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世渤签名。2014年3月3日,被告吴世权与于世渤共同签订设备有偿存放协议,约定“于世渤购买庄河百利机床厂CK-5263立式车床放于已抵债给吴士权(吴世权)的厂房内,存放期半年内按每月壹万伍仟元整收取。若存放期超过一年以上,每年按捌万元收取存放费用。”2015年6月25日,本院对吴世权制作执行笔录。笔录中,吴世权陈述查封财产是通过抵顶取得,办公楼、厂房是他的,其在此存放了以前游戏厅的设备、办公座椅。同时该笔录中记载,2015年6月16日本院查封时,厂区大门关闭,门岗所留联系电话是吴世权的电话号码。2011年5月4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大连亿世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坐落于祝华办事处祝华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016年8月10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祝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于世渤投资兴建大连亿世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地点在祝华村怡山工业区内,因债务问题,双方达成抵债协议,于世渤将厂房场地全部抵顶给吴世权名下。”2016年7月,吴世权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瓦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吴世权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执行。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系被告亿世泽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证人宋某陈述其在被告亿世泽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负责现场施工、资金运作,并确认该公司从未与被告吴世权发生过债务往来,并不存在被告吴世权向被告亿世泽公司借款26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世权在庭审中确认,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其共分六次向被告亿世泽公司支付借款260万元,最高一次支付6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被告亿世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世渤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吴世权签订案涉抵债协议之前,并未召开过公司股东会议,亦没有通知公司另一名股东宋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宜健提供的(2016)瓦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被告吴世权提供的抵债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书、建设项目(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核查意见、拟招拍挂工业项目有关部门意见表、瓦房店市规定设计院勘测定界图、收费传递单、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证明、设备有偿存放协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执字第77号、7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提起异议,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该异议才能得到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签订案涉抵债协议,并约定将被告亿世泽公司的主要财产(包括案涉房屋及土地)抵偿给被告吴世权。但该协议系被告亿世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世渤个人签订,其并未召开股东会议,甚至未通知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宋某,该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尚不能确定;其次,证人宋某作为被告亿世泽公司的监事,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其出庭确认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而被告吴世权主张260万元借款共分六次,均为现金支付,其中最高一次60万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60万元应属大额支出,即使不使用转账方式付款,亦应持有取款凭证,被告吴世权所述付款形式与常理不符,且其并未提供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上述260万元借款的事实;再次,即使在本院查封时被告吴世权占有案涉房屋及土地,亦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占有。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吴世权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满足上述条件,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被告吴世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准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祝华村怡山工业区的大连亿世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1300平方米的厂房、9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10000平方米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瓦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高兴利审判员 李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化凌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