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四组与王金华、万胜平、舒登平、赵学分、邹强、罗太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四组,王金华,万胜平,舒登平,赵学分,邹强,罗太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54号原告: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四组,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组。负责人:肖启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任奉密,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万胜平,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舒登平,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赵学分,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邹强,男,1982年1月2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罗太强,男,1973年4月2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礼,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四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桃子坪四组)与被告王金华、万胜平、舒登平、赵学分、邹强、罗太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子坪四组组长肖启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任奉密、被告王金华、万胜平、舒登平、赵学分、邹强、罗太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蒋佳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子坪四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腾退集体土地,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因阻挡原告土地出租造成的损失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集体荒山(小地名:老鸹山)的所有权,本组少数村民未经组集体统一擅自在该组集体土地上开垦耕种。现因瑞兴水泥厂的原材料供应商和良公司已经通过政府拍卖的方式,取得了该集体荒山下的石灰石采矿权,经与原告协商,决定将该荒山采矿权范围内的土地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和良公司,以便和良公司开采石灰石,向瑞兴水泥厂供应原材料。可是,在原告与和良公司进行土地面积测绘时,被告自称该土地系由自己开垦,不准测绘人员进行测绘,也不同意原告将土地出租给和良公司。原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召开了全组村民代表大会,作出了五点决议:一、同意自决议生效之日起,由生产组对老鸹山的集体荒山进行管理,并责令在该荒山上耕种的村民限期腾退土地;二、如部分村民认为自己取得该荒山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在本决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权属凭证复印件交由村、组备案审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生产组村民同意“老鸹山”集体荒山的土地租赁费归桃子坪四组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四、土地租赁费用由桃子坪四组领取后,召开全组村民大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另行制作租赁费用的分配方案,并报村党支部、村委会备案审核后进行分配;五、本决议生效后,对本决议不服的村民必须按照决议内容腾退土地,如不履行腾退土地的,生产组将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决议作出后向全组村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届满后,没有任何村民提供取得了“老鸹山”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但六被告仍然不准测绘人员对荒山进行测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六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六被告承包本案所涉土地,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民事权利保护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尊重客观事实,本着妥善化解矛盾、有效解决纠纷的态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桃子坪村四组关于和良公司征用集体荒山群众争议的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集体荒山的使用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报请村支部、村委会协调解决争议的事实;2、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村上组织开会解决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3、桃子坪四组关于“小地名老鸹山”集体荒山议事决议、桃子坪四组村民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针对荒山争议一事,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了合法的决议的事实;4、通告,用以证明原告将决议内容上报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土地下放时,争议的荒山就是由六被告承包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六被告并未参加会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争议的土地确实是被告承包的,决议上的签字大部分是代签的,决议程序严重不合法,村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原告系临时通知被告,导致大部分被告都因故没有到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到兴文县农业局调取了六被告的《兴文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桃子坪四组共有77户村民,六被告均系该组村民。原告桃子坪村四组有一片集体荒山,小地名为老鸹山,包含本案六被告或者六被告的父辈在内的部分桃子坪四组村民,到老鸹山上进行了开荒,但六被告或者其父辈与生产组并未就老鸹山的集体土地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原告桃子坪四组欲将该片荒山收回由生产组进行经营管理,与六被告产生争议,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协调未果。2016年12月25日,原告桃子坪四组针对小地名老鸹山的集体荒山的处理问题,召开了全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主要有“一、自决议生效之日起,由生产组对老鸹山的集体荒山进行管理,并责令在该荒山上耕种的村民限期腾退土地;二、如认为自己取得该荒山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村民,在本决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权属凭证复印件交由村、组备案审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生产组村民同意“老鸹山”集体荒山的土地租赁费归桃子坪四组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四、土地租赁费用由桃子坪四组领取后,召开全组村民大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另行制作租赁费用的分配方案,并报村党支部、村委会备案审核后进行分配;五、本决议生效后,对本决议不服的村民必须按照决议内容腾退土地,如不履行腾退土地的,生产组将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共有52名到会村民在该决议上签字,被告舒登平参会,但没有签字。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议后,六被告仍然未履行腾退土地的义务,原告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桃子坪四组欲将小地名老鸹山的集体土地收回由生产组进行经营、管理,而六被告不同意生产组的行为,由此双方产生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原告桃子坪四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桃子坪四组要求六被告将小地名老鸹山的集体土地返还给生产小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桃子坪四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内部设立的村民小组,一般是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设立。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原告桃子坪四组所有,本案争议是由生产小组与生产小组内的村民之间就集体土地的使用问题产生分歧而导致的,因此,原告桃子坪四组是本案适格原告,六被告作为各自家庭的户主,亦是适格被告。关于桃子坪四组要求六被告将小地名老鸹山的集体荒山土地返还给生产小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六被告并未就小地名老鸹山的集体土地与原告桃子坪四组签订有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同时,六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也没有承包小地名老鸹山土地的记载,也就是说,六被告并未取得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之规定,原告桃子坪四组作为小地名老鸹山的土地的所有者,对该片土地享有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之规定,本案原告桃子坪四组针对小地名老鸹山的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问题,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且该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议上有共计52户的代表予以签字认可,而原告桃子坪四组共计有77户村民,签字认可的户数已经达到了该组总户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桃子坪四组作出的该份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六被告应当履行村民小组作出的决议,将其占用的小地名老鸹山的集体土地返还给原告桃子坪四组。同时,根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议可知,生产组在收回争议地块的经营管理权的同时,亦认可了六被告对该片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该份决议并未损害六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六被告拒不履行返还土地义务的行为系对生产小组合法权益的侵害。第四,关于六被告认为,早在20世纪80年代土地下放时,本案争议的土地就已经实际由六被告或者其父辈进行经营和管理,原告现在主张要求返还土地,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桃子坪四组系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基于所有权要求尚处于侵权状态中的六被告返还土地,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故六被告的该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六被告应当将小地名老鸹山的集体土地返还给原告桃子坪四组。另外,关于原告桃子坪四组要求六被告赔偿1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万胜平、舒登平、赵学分、邹强、罗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各自占用的位于老鸹山的集体土地返还给原告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四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光友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