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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文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文领,张文章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领,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漫儒,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章,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张文领因与被申请人张文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且未能充分允许申请人发表意见,同时裁定遗漏或超出申请人诉讼请求,需要予以再审。(一)申请人提起一审时的案由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讼请求是请求被申请人归还北京市大兴区佃子中街南二排39号院(以下简称39号院)的使用权,该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第57条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亦有明确规定。故两审裁定书中要求申请人到“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实为不妥。(二)申请人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长兄张文其,二兄张文章,姐姐张文纯。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父母健在时由父亲主持给兄弟三人分家析产。分家时在场的有父亲张德劭、大爷张德勘(音译)、大哥张文其、二哥张文章、申诉人张文领和叔伯兄张文勤(张德勘之子)。张文其、张文章分得佃子中街106号院,张文其占东边一半,张文章占西边一半,申请人因在家庭兄弟姐妹中排行最小且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故父母将佃子前街5间房分给申请人(与父母同住)。其后,申请人分得的宅院被编排为佃子中街南二排39号院。申请人于1988年到黄村打工,父母仍然居住在39号院,父母健在时申请人经常回家与父母同住。其后,申请人有一次回来看望母亲(当时父亲已过世)时,发现张文章将旧房拆除准备翻新,事前没有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张文章对申请人说:“这是给你盖的房,是你的房你的地,你回来就给你”。张文章表示要翻修房屋需要钱,申请人先后两次交给张文章共3000元钱购买建材。张文章对此矢口否认,声称三兄弟分家时父亲已经过世,39号院在分家时本来分给张文领但张文领不要,故给付张文领2750元,该39号院就归其所有。张文章也不承认张文领给他的3000元盖房用的建材费。张文章提供了两位证人,一位是大哥张文其,另一位是叔伯兄弟张文勤,张文章的答辩和证人的证言漏洞百出,相互矛盾,根本就不能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有关分家时谁参加或到场了,钱是怎么给的都说法不一,莫衷一是。他们对分家时父亲还健在这么重要的事情不予认可,对交付的不是整数的2750元却记忆清晰,显然是串供所做的虚假陈述。上述证据证实当初分家时将39号院给了张文领这个事实,有当时任职的村支书张德广证明,法官曾去当地调查,张九茂村支部副书记也已证实该院落属于张文领,法官还当庭宣布了这个调查结果。双方对分家时分给申请人张文领39号院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张文章主张当场张文领不要39号院,并给以张文领2750元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证据相互矛盾,不合常理,明显是造假所为。既然张文章承认分家时分给张文领39号院,又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文领不要39号院给了张文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运用规则,被申请人既然不能证实他是39号院的受让人,该院落及其宅基地使用权还应当为申请人张文领所有。(三)根据1986年6月2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于2004年修改)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据此,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必须经过集体组织的同意,转让人必须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和住房,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并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被申请人编造谎言霸占了申请人的39号院,使其占有两处宅基地使用权,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取得39号院的占有使用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其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户籍在佃子村,告老还乡但身无立锥之地,现在仍然居无定所靠租房维持生活。张文章在39号院私搭乱建的房屋除了正房外都是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张文章未经过申请人的允许,蒙骗申请人称为申请人建房,还骗取了3000元买砖钱。张文章一直霸占和使用该小院和宅基地并未给申请人任何补偿,还想继续编造谎言霸占和使用,故申请人要求张文章归还39号小院和其宅基地使用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200条的规定,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望北京市高级法院能够秉公执法、主持正义,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文领起诉要求张文章返还39号院落及房屋,张文章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争议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未对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理,该项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