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管术芹等与赵明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术芹,管树清,赵明宇,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670号原告:管术芹,女,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树清,女,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宇,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术芹、管树清与被告赵明宇、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术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原告管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赵明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术芹、管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2.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有票据30张提交)、二原告为处理管树双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日,共计7天的误工费,113.96元/天×7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22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管树双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管术芹律师代理费5000元、管树清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2017年2月23日管树双因交通事故死亡。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优先予以给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赵明宇、大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明宇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101.2公里德惠市福阳医院门前处,将行人管树双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明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管树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明宇承担,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明宇辩称,对肇事经过无异议,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60%赔偿,因为死者在没有人监护的情况下横穿道路,致使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他的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驾驶员赵明宇的驾驶证原件、上岗证原件,是否准驾相符,是否具备驾驶重型仓式货车的资格,如准驾不符或没有上岗资格或实习期内驾驶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行驶证原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如与保单信息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赵明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仅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3.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为死者是五保户,但是没有提供对死者直接照顾和监护的证明,故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系连号流水票据,不应予以认定,且交通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保护;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属丧葬费用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保护;因死者管树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责任比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律师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3日18时20分许,赵明宇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德惠住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京哈线1101.2公里德惠市福阳医院门前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管树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管树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明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管树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赵明宇。该车辆挂靠在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投保不计免赔。管术芹和管树清提供德惠市五台乡新胜村村委会、五台乡人民政府及五台乡民政办公室的介绍信三份。证实管树双一共兄弟姐妹5人,管树双未婚。管术芹是管树双的二妹,管树清是管树双的三妹,管树双未婚,其父管安福、其母米秀英均已病故,管树双的大妹管树华及弟弟管树江均已病故。管树双的母亲、弟弟及本人的承包地均由管树双耕种,其本人有劳动生活能力。被告赵明宇及太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单独生活,死者是五保户,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该提供死者单独生活的相关证明,且死者有精神障碍,死前是在德惠市福阳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事故时是有一个聋哑人在后面追赶管树双,管树双横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供管树双一居生活的相关证据。二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及为处理管树双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7天的误工费,113.96元/天×7天×2人)及交通费3000元。被告赵明宇认为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应在丧葬费用之内;被告太和公司认为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系连号流水票据,不应予以认定,且交通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保护;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属丧葬费用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保护。原告管术芹花代理费5000元,原告管树清花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二原告提供的三份介绍信,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管树双与二原告的关系及管树双有劳动能力;而二原告是管树双的妹妹,属于管树双的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2、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明宇,其车辆挂靠在该车辆在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应依法由赵明宇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赵明宇赔偿二原告,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宇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致管树双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定给付50000元为宜。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对二原告的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术芹、管树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管树双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术芹、管树清死亡赔偿金166532.4元{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60000元}、丧葬费25779元,计192302.4元的70%即134611.68元;三、被告赵明宇赔偿原告管术芹代理费5000元的70%即3500元。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宇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赵明宇赔偿原告管树清代理费5000元的70%即3500元。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宇负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赵明宇负担615.3元,由二原告负担263.7元。邮寄送达费280元,由被告赵明宇负担196元,由二原告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