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何新忠、孙玲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何新忠,孙玲莉,何新强,孙艳秀,黄永登,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546号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号。法定代表人:阳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兴,该行总行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祝,该行界首支行信贷员。被告:何新忠,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孙玲莉,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何新强,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孙艳秀,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黄永登,男,1985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兴安县。被告:何春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兴安县。被告:何甲赛,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龙凤秀,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新忠、孙玲莉、何新强、孙艳秀、黄永登、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兴、文海祝、被告黄永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新忠、孙玲莉、何新强、孙艳秀、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新忠、孙玲莉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400136.5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00136.5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何新强、孙艳秀、黄永登、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何新忠、孙玲莉夫妇于2014年4月23日以购木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年息9.6%,定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并与被告何新强、孙艳秀、黄永登、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新忠、孙玲莉夫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利息都未还。在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办信贷员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签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人一直以未筹到资金为由,拒不还款,同时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永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何新忠、孙玲莉、何新强、孙艳秀、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新忠、孙玲莉、何新强、孙艳秀、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盖有原告公章的复印件,经本庭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新忠、孙玲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以做家俱生产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何新强、孙艳秀、黄永登、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承诺书》。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新忠、孙玲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利率为年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并与被告何新强、孙艳秀、黄永登、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新忠、孙玲莉夫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2017年4月12日向以上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未筹到资金为由,拒不还款,同时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新忠、孙玲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新忠、孙玲莉发放贷款3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新忠、孙玲莉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新忠、孙玲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何新忠、孙玲莉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何新强、孙艳秀、黄永登、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对被告何新忠、孙玲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忠、孙玲莉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共100136.5元,2017年4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何新强、孙艳秀、黄永登、何春芳、何甲赛、龙凤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