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成荣、王应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荣,王应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荣,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喻永伦,系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远,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9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城镇居民。上诉人张成荣与被上诉人王应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威信县岩上煤矿系以雷键名义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人为雷波。2007年8月16日,原威信县岩上煤矿代表甲方与张廷伟及另一自然人袁义平代表乙方签订岩上煤矿合资协议。之后,袁义平表示愿意退伙,王应远与张廷伟(张成荣之父)、张朝彩、王光宝、晋家秀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威信县岩上煤矿的协议,对五人出资经营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王应远为合伙负责人。2007年8月23日,以张廷伟名义交承包费118880元及安全风险金50万元(共计618880元)给雷波等人,雷波等人分别出具两张收条,收条注明是由化简沟煤矿合同中止后结算应付资金转入。2007年9月10日,原威信县岩上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雷波委托王应远全权代理威信县岩上煤矿事务。2007年11月26日,张成荣之父张廷伟与袁义平正式签订了解除岩上煤矿经济合作伙伴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袁义平自签订协议之日止解除与张廷伟的合作关系,袁义平投入的资金由张廷伟退还。2008年3月15日,张廷伟之子即张成荣作为证明人出具“转入袁义平的资金由王应远转入,王应远占其股份”的证明给王应远。2008年3月16日,袁义平出具了收到张成荣退还入股资金328400元的收条给张成荣。2008年9月,王应远向原威信县岩上煤矿支付5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资源的费用。由于政策原因,原威信县岩上煤矿与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进行整合,2008年9月22日,原威信县岩上煤矿将其采矿权以1467万元转让给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并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威信县岩上煤矿承担。张成荣为了将张廷伟保管的两张金额共计618880元的收条收去作账,王应远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了欠张成荣投入岩上煤矿投资款及停产损失共计20万元的欠条给张成荣,约定待岩上煤矿合资协议事宜解决,岩上煤矿赔偿金赔付时支付,如资金到位拖欠,每天支付3000元计付占用资金利息。2009年12月21日,王应远及张廷伟、张朝彩、王光宝、晋家秀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威信县岩上煤矿与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共同返还其投资款。威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2010)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返还五合伙人投资款2290341.17元,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威信县人民法院执行,王应远已于2013年4月从威信县人民法院领取了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赔偿款2290341.17元及迟延履行金350000元。张廷伟于2013年11月8日,向威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复印王应远领取该款的凭证,于2014年8月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应远按其出资比例对已领取的赔偿款及迟延履行金进行分割,威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威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廷伟参与合伙经营威信县岩上煤矿的出资比例为3.13%,由王应远支付张廷伟的投资款65033.58元,王应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成荣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因王应远向张成荣出具了欠条,张成荣依据该欠条向王应远主张权利,因此,张成荣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王应远的该反驳主张不予采纳。二、张成荣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王应远出具给张成荣的欠条明确载明有待岩上煤矿合资协议事宜解决,赔偿款赔付时,偿还张成荣欠款20万元的内容,但王应远于2013年4月从威信县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的赔偿款,未明确告知过张成荣。张廷伟于2013年11月8日向威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复印王应远领款的凭证,张成荣2015年1月23日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张成荣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王应远的该反驳主张不予采纳。三、王应远是否差欠张成荣20万元的投资款和停产损失。王应远陈述原威信县岩上煤矿名义上的合伙人是张廷伟,而实际出资人是张成荣,通过计算,王应远差欠其投资款198880元,欠条就是差欠其198880元款打成欠20万元的投资款的。张成荣虽提供了王应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应远欠198880元投资款的事实。根据张成荣提供的20万元欠条内容,载明的是欠岩上煤矿的投资款和停产损失,但张廷伟作为参与合伙经营原威信县岩上煤矿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已经通过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处理,并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综上,张成荣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合伙投资参与经营原威信县岩上煤矿及王应远欠其投资款和停产损失的事实,只能证明其父亲张廷伟合伙投资参与经营原威信县岩上煤矿的事实,其父亲作为合伙人,已经通过起诉对按其出资比例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作了处理。张成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成荣负担。宣判后,张成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成荣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0629民初41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20万元,并按每天3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直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4)威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作了处理,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该欠条系被上诉人亲自书写;另一方面,该欠条明确记载了欠款来源和欠款金额,因此该份证据依法属于直接证据。且被上诉人书写该份欠条时精神正常、身体健康,没有收到任何威胁、欺骗、诱惑等法律不利因素。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合伙投资而产生的,并非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务。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缺乏明显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4)威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作了处理,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014)威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等人的3.13%合伙股份财产分割纠纷,而本案中的20万元欠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20万元欠款自2009年3月14日起就不再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是单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为(2014)威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该20万元债务纠纷的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应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合伙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的父亲张廷伟与被答辩人等人合伙经营威信县岩上煤矿,且张廷伟已经通过诉讼实现了其分割合伙财产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行为(即涉案债权)的真实性。相反地,现有原审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岩上煤矿的投资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张廷伟。故相关合伙债权债务,只能在上诉人的父亲张廷伟与答辩人等人之间形成;上诉人不可能成为真实的岩上煤矿的合伙事务的债权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真实合伙债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王应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以证明张成荣出具的618880元收条,张成荣只占有10万元。张成荣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张成荣没有签字,不能证实其所有出资为10万元,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雷波与张成荣合伙经营化简沟煤矿,张成荣向雷波支付承包费及保证金。因化简沟煤矿没有继续经营,2007年8月23日,雷波等人分别出具两张收条,认可以张廷伟(张成荣之父)名义交承包费118880元及安全风险金50万元(共计618880元),618880元注明是由化简沟煤矿合同中止后结算应付资金转入,该笔款项转为岩上煤矿资金。2008年3月16日,因袁义平退出岩上煤矿经营,王应远支付328400元入股资金给袁义平,袁义平出具收条给张成荣。2009年3月14日,王应远出具了欠张成荣投入岩上煤矿投资款及停产损失共计20万元的欠条给张成荣。同年12月21日,王应远及张廷伟、张朝彩、王光宝、晋家秀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威信县岩上煤矿与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共同返还其投资款。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判决由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返还五合伙人投资款2290341.17元,经申请威信县人民法院执行,王应远已于2013年4月从威信县人民法院领取了原威信县银厂沟煤矿赔偿款2290341.17元及迟延履行金350000元。2014年8月,张廷伟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应远按其出资比例对已领取的赔偿款及迟延履行金进行分割,经一审、二审审理,确认张廷伟出资10万元参与合伙经营威信县岩上煤矿的出资比例为3.13%,由王应远支付张廷伟的投资款65033.58元。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判是否恰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张廷伟为岩上煤矿合伙人,其合伙的资金由其子张成荣出资,出资的资金在化简沟煤矿应付款618880元中支付。2015年3月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张成荣认可618880元资金其投入的总资金为198880元,该金额与王应远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成荣在之后两次陈述中将入股资金变更为290400元及298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第一次陈述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张成荣出资10万元由张廷伟占有岩上煤矿合伙份额3.13%的事实,张廷伟、王应远对金额与投资份额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张廷伟已经对出资10万元所占有的合伙份额3.13%应分得的赔偿款进行起诉,经一审、二审审理,由王应远支付张廷伟的投资款65033.58元,上述10万元的出资款项属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20万元,依法应予以扣除。但张廷伟起诉王应远的案件中,张廷伟对投资损失并没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次诉讼诉求的投资损失与前诉不同,诉讼请求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投资损失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全案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应远差欠张成荣2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损失,其中10万元投资款,张廷伟已经主张,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未主张的投资损失1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岩上煤矿赔偿金赔付时,该条件已经于2013年4月成就,王应远应按照约定支付未付款项。张成荣认为王应远应支付投资款及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张成荣认为欠条注明的投资款与投资损失20万元与其父亲张廷伟投资款10万元属于不同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欠条注明的欠款20万元每天利息3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因张成荣未出具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时间自王应远领取岩上煤矿补偿款的2013年4月开始计算,张成荣对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应远认为欠条是被胁迫签订的辩解理由,经审查,王应远出具欠条后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未向公安机关机关报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二、由王应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成荣欠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成荣承担2150元,由王应远承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成荣承担2150元,由王应远承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