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甲某与张乙某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张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56号原告:张甲某,女,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原告张甲某诉被告张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张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乙某辩称:我俩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旧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3月15日生一女孩张小某。婚后感情尚可。2017年正月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生气吵架过,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甲某与被告张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佳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佳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