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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刘义兵、邓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8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赵筠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员工。被告:刘义兵,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邓光勤,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刘义兵之妻。被告:周明礼,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余立秀,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周明礼之妻。被告:刘义保,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刘庆华,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刘义保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义兵、周明礼、刘义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9282.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刘义兵、周明礼、刘义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等相关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对上述款项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义兵、周明礼、刘义保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义兵、周明礼、刘义保各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刘义兵、周明礼、刘义保个人结算账户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刘义兵、周明礼、刘义保应在借款后,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从第7个月开始等额本息的归还贷款,但被告刘义兵于2015年8月26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周明礼于2016年9月26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刘义保贷款正常结清。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义兵、刘义保、周明礼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义兵、刘义保、周明礼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可依三人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刘义兵之妻邓光勤、刘义保之妻刘庆华、周明礼之妻余立秀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明礼以购木耳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被告余立秀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周明礼发放了30万元借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义兵以收购香菇、木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被告邓光勤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刘义兵发放了30万元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刘义兵还欠借款本金35923.36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周明礼还欠借款本金43359.16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具备向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作为被告刘义兵、邓光勤的贷款担保人,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刘义保、刘庆华作为被告周明礼、余立秀的贷款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对借款人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兵、邓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35923.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9.89%为标准,自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明礼、余立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43359.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9.89%为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刘义保、刘庆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义兵、邓光勤、周明礼、余立秀、刘义保、刘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