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洪侠与周亚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侠,周亚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456号原告王洪侠,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周亚敏,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王洪侠与被告周亚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侠诉称:2016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我去被告周亚敏家索要欠款,被告周亚敏将我打伤。我伤后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846.8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亚敏赔偿医疗费2846.8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周亚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洪侠到集体乡二敏粮库找被告周亚敏索要欠款,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致原告王洪侠受伤。原告王洪侠伤后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背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846.84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相关材料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周亚敏致伤原告王洪侠,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洪侠在纠纷中没有冷静处理,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对方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敏赔偿原告王洪侠医疗费2846.84元、护理费604.1元(5天×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误工费569.8元(5天×113.96元),共计4520.74元之80%,即3616.5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亚敏负担400元,由原告王洪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