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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邓世锋、邓水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邓世锋,邓水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91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4UNJ2YXB。负责人洪芳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邓世锋,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邓水林,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邓世锋、邓水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焯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邓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世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邓世锋无证驾驶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罗定市船步镇东升���区路口前路段时,与刘鹏锋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鹏锋和被告邓世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刘鹏锋和被告邓世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鹏锋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336.56元给刘鹏锋并负担诉讼费729元。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义务。肇事车辆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致害人被告邓世锋及车主被告邓水林均为该案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邓世锋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65336.56元赔偿金及诉讼费729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邓世锋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的事实。二、(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需向刘鹏锋支付赔偿款65336.56元及承担诉讼费729元的事实。三、付款凭证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65336.56元及诉讼费729元的事实,当时是直接向法院履行的。被告邓世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邓水林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发生交通事故、刘鹏锋起诉要求赔偿、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等都是事实,邓世锋确实是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交警已经就邓世锋无证驾驶作出了处理。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在生活状况不乐观,没有偿还款项给保险公司的能力。被告邓水林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邓水林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邓世锋驾驶被告邓水林所有的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船步镇船步圩往罗定市lang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东升小区路口前路段时,与刘鹏锋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鹏锋和被告邓世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世锋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粤WX**号普��二轮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刘鹏锋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违反借道通行规定,上述两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世锋驾驶的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刘鹏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世锋、邓水林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336.56元、被告邓世锋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邓水林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并应对被告邓世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336.56元给刘鹏锋,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9元;二、被告邓世锋赔偿9294.12元给刘鹏锋,被告邓水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2元。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分别汇款65336.56元、729元履行义务完毕。2017年4月26日,原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邓世锋在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有权追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邓水林为其所有的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世锋在保险期间内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以及原告保险公司已按生效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赔偿款65336.56元给交通事故的第三方伤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邓世锋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原告保险公司按生效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给交通事故第三方伤者之后,依法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世锋返还交强险赔偿款65336.56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邓水林将机动车交由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世锋驾驶,其行为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邓世锋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也应对被告邓世锋返还交强险赔偿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一并返还诉讼费729元的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当事人胜、败诉具体情况分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诉讼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世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世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款65336.56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二、被告邓水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邓世锋的返还交强险赔偿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被告邓世锋、邓水林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洛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