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平、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平,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867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平,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英,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平、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李英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逾期罚息;2、判决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为建房需要,请求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月息为固定利率8.7‰,并由被告按季还息,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0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杨建平、李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于2002年4月30日,经营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是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杨建平、李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杨建平、李英与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向甲方(杨建平、李英)提供的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贷款月利率8.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未20日。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杨建平、李英与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内容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8000元。至2017年6月21日,杨建平、李英欠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借款28000元、利息3692.9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建平、李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平、李英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执行费和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692.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3元,杨建平、李英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