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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仲朴与朱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仲朴,朱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徐英杰,潘陆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17号原告:田仲朴,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朱金龙,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丹阳市金虹花园A幢K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9584X。负责人:徐文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岳晓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公司职员。被告:徐英杰,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潘陆金,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田仲朴与被告朱金龙、徐英杰、潘陆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仲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被告朱金龙、潘陆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仲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4643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6时40分,被告朱金龙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玉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开发大道由东往西也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田仲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贺红芳与通过该事故路口的潘陆金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仲朴、贺红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陆金驾车离开现场,被告朱金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仲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陆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朱金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已用了10000元给贺红芳,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也已用结束。被告潘陆金辩称,原告和被告朱金龙相撞,没有碰到我的车,我不赔偿。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徐英杰的名下,他是我的女婿,我是借用车辆性质。被告徐英杰未到庭应诉,也未作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潘陆金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贺红芳已先行诉讼,法院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贺红芳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108511.51元,商业险中赔偿10524.58元,我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对原告所有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伙补费认可20元/天*8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210天,因原告从事人力客运的三证的有效期仅到2016年5月,已经失效,故不认可其从事人力客运行业、精神损失费按责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金龙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已用完,伤残项下费用中有1488.49元还没有用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0日16时40分,被告朱金龙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玉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开发大道由东往西也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田仲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贺红芳与通过该事故路口的被告潘陆金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仲朴、贺红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陆金驾车离开现场,被告朱金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仲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陆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红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徐英杰的名下,被告徐英杰系被告潘陆金的女婿,车辆属家庭用车。事发后,原告田仲朴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605.3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款)。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田仲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等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计款2385元。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贺红芳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中除了残疾赔偿金项下余1488.49元和财产赔偿金外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中除了残疾赔偿金项下余1488.49元和财产赔偿金外已全部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也已赔偿10524.58元。丹阳市云阳街道凤美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田仲朴家住校场弄××单元××室,原告田仲朴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服务事故前蹬三轮车,事故后在家休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运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田仲朴受伤、原告田仲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陆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红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朱金龙、潘陆金驾驶的是机动车,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朱金龙承担原告损失的8/13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陆金承担3/13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仲朴自负2/13的责任。其中被告徐英杰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田仲朴诉讼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朱金龙、潘陆金按责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替代方案,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57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本院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200元/天*210天),本院确认为23100元(110元/天*21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本院确认为6825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确认为423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0865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1488.4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1488.49元,余款105862.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4388.32元、由被告朱金龙赔偿原告款65035.5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徐英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仲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8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仲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876.81元。由被告朱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仲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035.52元。四、驳回原告田仲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517元,由原告田仲朴负担512元,被告朱金龙负担2048元,被告潘陆金负担768元。(上述被告朱金龙、潘陆金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二人分别于配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