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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汪爱民、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汪爱民,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民初1553号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长青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6980742-3。法定代表人:王若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汪爱民,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职务:总经理。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爱民、安阳建工(集团)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