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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张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张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0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621158E。诉讼代表人:韦秋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寅生,该支行员工。被告:张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为与被告张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0512.77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9688.01元、滞纳金2305.40元、分期手续费710.3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47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还款期为账单日后25天。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透支消费及取现,2015年11月18日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40512.77元、利息9688.01元、滞纳金2305.40元、分期手续费710.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透支款人民币40512.7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为9688.01元、滞纳金为2305.40元、分期手续费为710.3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