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灵山县三海街道三多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宝岭村民小组、洪富德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山县三海街道三多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宝岭村民小组,洪富德,灵山县人民政府,灵山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7行终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山县三海街道三多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宝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大明,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富德,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钦,县长。一审第三人:灵山县水利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韦雄剑,局长。上诉人洪富德、灵山县三海街道三多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宝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灵山县水利局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洪富德、灵山县三海街道三多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宝岭村民小组上诉称,请求:1、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2、裁定灵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兑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依法本案的性质是行政合同纠纷,但一审却定性为行政征用纠纷,属定性错误。2、一审引用(2016)桂072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一案的定性,适用本案是错误的。(2016)桂0721行初4号一案认为灵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兑换土地的职能,即:被诉主体错误。所以,上诉人在该案中不上诉,而依法确定被诉主体后提起本案的诉讼。但本案中一审又就同一的事实,却定性为:“行政征用”纠纷。本案的《兑换协议书》不存在征用地的补偿协议,而是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集体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兑换相等的土地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县级人民政府,完全有此兑换土地的职权。所以,一审以(2016)桂0721行初4号的“行政合同”定性而引用适用本案定性的“行政征用”案,是错误的。3、(2016)桂0721号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标的”应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补足0.3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即县级人民政府不准兑换土地的行政行为。并且本案的《对管协议书》中约定的兑换土地是在征地范围内互兑换,此是行政法允许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征地时与上诉人签订的《兑地协议书》,被上诉人无此职权而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书的,一审应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违法。如该协议合法的,应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五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所以,本案的标的——被上诉人应履行行政协议的义务的行政行为根本不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并且,(2016)桂0721号行初4号案中认为:“兑换土地的协议条款,不属于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协议”,到底该协议为什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书的认为是无法可依的,仅是主观的认定。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一条很明确规定,属于“行政协议”。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兑地协议书》诉于法院,依法应定性为“行政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履行协议书的兑地的给付义务。为此,上诉人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以上事实,依法裁定本案退回一审继续审理。本院认为,2016年2月1日,上诉人以灵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灵山县水利局为第三人,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桂0721行初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裁定已经生效。现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案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2016)桂0721行初4号行政裁定已经生效,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 黄富丽审判员 李秋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光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