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万达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新疆万达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527号优诗美地小区百合园2栋8A1室。法定代表人:杜怡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鸟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350号。法定代表人:韩鑫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剑辉,该公司纪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贞,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州阿拉山口博尔塔拉路7号银民商住小区3号楼201号。法定代表人:邵云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新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王峰,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剑辉、赵贞,被上诉人胜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新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胜利公司抵押、质押给亨元公司16108吨生铁(面包铁)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6108吨生铁(面包铁)由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所有是错误的。2、富蕴天顺公司对涉案生铁具有抵押、质押优先权。涉案16108吨生铁是由胜利公司以滚动质押的方式质押给富蕴天顺公司的5000吨生铁经多次置换而来,上诉人通过受让富蕴天顺公司合法债权进而取得债权人资格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故上诉人已于动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时取得对涉案16108吨生铁的抵押权,并于胜利公司将其提供的质物交付富蕴天顺时,合法取得涉案生铁的质权。上诉人对涉案的生铁享有优先权,因此即使万达公司对胜利公司向富蕴天顺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享有的优先权亦可以排除万达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所有权主张。万达公司针对上诉人亨元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亨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胜利公司与其曾经的业务往来及抵押过程,胜利公司在指认亨元公司和万达公司各自出具的平面图时,已明确指出万达公司仓储库为独立库区,与亨元公司所称的抵押物存放地有明显区别。万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并未任何错误,且执行标的物准确清晰,仓储地点明确。因此上诉人亨元公司提出的抵押、质押优先权,并不及于万达公司的货物,也不存在其所称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胜利公司针对上诉人亨元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胜利公司与上诉人亨元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本案基于富蕴天顺公司与亨元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而形成,并未通知胜利公司,因此胜利公司不认可亨元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次,本案查封的是万达公司的货物,胜利公司院内铁丝围墙内的区域为万达公司专用区域,围墙内物品亦为万达公司专有物品,胜利公司抵押给富蕴天顺公司的货物实际并不存在,胜利公司与富蕴天顺公司签订的各种内容的合同其实质就是为了融资借款,只是形式上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未办理任何实际质押及监管交接手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时,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万达公司存放于胜利公司的面包铁37209.15吨,亨元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10月18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新27执异第1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亨元公司的异议,亨元公司亦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1年8月16日,万达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了WD2011-030号《仓储协议》、2O12年2月14日签订了WD2O11-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2012年9月4日签订了WD2O11-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2》。2012年5月10日,万达公司与案外人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防护网安装协议书》,约定万达公司在胜利公司场内建一库区围墙(防护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德瑞买业有限公司收到万达公司预付围墙工程款51000元、2012年6月21日收到万达公司所支付的余款76683.4元。2015年11月13日,亨元公司与案外人富蕴县天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公证书》一份、2015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富蕴县天顺公司已经将债权及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了亨元公司,其不再是享有上述权利的权利人。该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胜利公司厂区内由万达公司所单独隔离的铁围栏内存放的面包铁16108吨归谁所有,即亨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面包铁本身没有特殊标识,属于种类物,三个公司均没有对面包铁本身作出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的所有权的确认以交付为标准”。虽然胜利公司与富蕴县天顺公司对争议的货物签订过抵押协议,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做过登记,但是工商登记之后以及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没有对面包铁作出特别标识,无法证明抵押的面包铁就是本案争议的面包铁。万达公司与胜利公司在2012年就签订了代加工合同,且万达公司于2012年就已经开始在胜利公司厂区内单独隔离铁围栏,时间均早于富蕴县天顺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及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既然争议的货物2012年时存放于万达公司库区,且由万达公司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争议的货物归万达公司所有。亨元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面包铁归其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亨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6108吨生铁属于万达公司是否正确;二、亨元公司对涉案16108吨生铁是否享有抵押、质押优先权。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6108吨生铁属于万达公司是否正确的问题。亨元公司称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基于与胜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给胜利公司融通货款,胜利公司将其厂区内货物以滚动质押的方式质押给天顺公司,质押的货物经多次置换最终置换为16108吨生铁,因此,对于涉案16108吨生铁系胜利公司质押、抵押给天顺公司的货物,万达公司对此不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亨元公司一审提交的天顺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款明确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及协议编号为SLJSTS-JG2015-0104号《动产质押物监管协议》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的《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LJSTS-DLXS2015-0001),为保障此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给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押物”,上述条款均约定了胜利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时只是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抵押、质押给天顺公司,而双方均未对胜利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在胜利公司的厂区内进行明确的区域划分,或作出明确标识。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后的抵押物清单也只载明了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抵押金额,并未对抵押物进行特定化。另,万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博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博市民证字第110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中写明”见有用铁栏围成的区域一片,门上挂着两个标有”面包铁”、”万达监管库”字样的标牌...,由李群辉、刘东分别打开所有门锁后上述人员进入监管库,监管库内堆放有八堆面包铁,每堆面包铁前都有标识为WD-1到8字牌”,由此可以证明胜利公司的厂区内有万达公司的专门仓库,由万达公司员工专门监管,库区内的货物亦标有万达公司的标识,其次,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在仲裁意见及裁决结果部分对胜利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的效力作出有效确认,且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存放于其经营场所的37209.15吨面包铁”,证明万达公司对其存放于胜利公司厂区万达公司专有库区内的面包铁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亨元公司虽对该裁决的内容与结果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案诉争的16108吨生铁是动产,属于种类物。如没有任何标识,根据动产占有公示所有权的原则,在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动产归属的情况下,应认定动产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故原审法院将涉案16108吨生铁认定为万达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亨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6108吨生铁由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所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亨元公司对涉案16108吨生铁是否享有抵押、质押优先权的问题。亨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即使涉案16108吨生铁为万达公司所有,其作为质权人因善意取得涉案16108吨生铁的质押权亦可排除所有权人万达公司对涉案生铁的权利主张。因此,认定涉案16108吨生铁由谁实际占有控制是双方争议的关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仓储地点平面示意图、公证书及万达公司在胜利公司厂区内建立专属仓储库区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16108吨生铁在万达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中。而亨元公司主张涉案16108吨面包铁由其委托的监管方新疆天顺公司监管至今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万达公司实际控制涉案16108吨面包铁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万达公司主张涉案面包铁由其实际占有控制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动产物权系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质权设定亦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本案中作为质押物的生铁并非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天顺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时,对抵押、质押物并无任何权属标识,亦未在胜利公司厂区对抵押、质押物进行盘点以明确质押、抵押物的范围,故本院认为亨元公司上诉称其对涉案16108吨生铁质押、抵押享有法定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疆华审 判 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毓莹书 记 员 杜春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