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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张翠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张翠枝,郑某,冷某1,冷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525号。法定代表人:白建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枝,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1,女,200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冷某1之母),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2,男,201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冷某2之母),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翠枝、郑某、冷某1、冷某2及原审被告王锡明、王延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罗红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67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白银祥龙公司上诉称,罗红玉系死者汪红家属,而非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被告是指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为了管辖而任意添加主体,如仍由罗红玉住所地法院审理,不利于本案判决的执行。本案为侵权案件,事故发生地位于西藏××县,应当由侵权行为地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案原审多个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县,甘肃省白银市、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应由被告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或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罗红玉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张翠枝等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白银祥龙公司上诉主张罗红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但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对被告不适格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异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白银祥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