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月飞与盖林、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飞,盖林,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969号原告:黄月飞,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盖林,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一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86955688。法定代表人:盖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飞与被告盖林、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月飞、盖林及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黄月飞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盖林立即偿还拖欠黄月飞的款项12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汇能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盖林、汇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黄月飞与盖林签订《现金借款凭证》,约定黄月飞出借给盖林现金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当日,黄月飞实际出借资金250000元,由盖林收取;同时,汇能公司在该凭证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因盖林无还款能力,2015年1月19日,汇能公司确认共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25000万元,仍欠利息100000元,计息方式为月利率5%。2015年6月24日,经黄月飞与盖林、汇能公司共同协商,确认共欠黄月飞利息162500元,并于同日将其中的150000元转为汇能公司的股份;对于仍然拖欠的本息262500元,自2015年6月9日开始仍按照月利率5%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对于前述确认事项,盖林在当日形成的“证明”上签字认可。虽然盖林、汇能公司承认拖欠黄月飞借款本息,但经黄月飞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向其邮寄律师函,盖林、汇能公司始终以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进行推脱,致使黄月飞至今无法收回相应的本息。黄月飞认为,其向盖林出借款项并由汇能公司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黄月飞的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根据黄月飞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计算之后,截止至起诉之日,盖林、汇能公司共计拖欠黄月飞借款本金1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黄月飞有权要求盖林、汇能公司对于前述欠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予以偿还。盖林辩称,黄月飞没有交付2013年8月8日约定的借款,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该300000元借款实际是盖林向黄月飞借款1170000元,按月利率5%结算本金和利息后所欠的利息,黄月飞将300000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后又预先扣除了50000元利息,余款2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由汇能公司财务人员按黄月飞的要求出具了证明。汇能公司辩称,对盖林的陈述无异议。鉴于黄月飞没有向盖林提供2013年8月8日现金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汇能公司未产生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黄月飞提交的现金借款凭证一份、汇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林与汇能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康家分理处出具的黄月飞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赵静出具的收条一份,盖林提交的案外人姜竹燕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利率的认定。根据黄月飞提交的现金借款凭证、汇能公司和盖林出具的两份证明、黄月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赵静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盖林于2013年8月8日向黄月飞出具现金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即5%)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使用资金总额的50‰(即5%)支付违约金。该300000元中包括黄月飞于2012年10月10日代盖林归还案外人赵静所在的某担保公司欠款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出借给盖林的15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142500元),差额款50000元黄月飞未实际出借给盖林;汇能公司和案外人刘国滨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欠款为止。2015年1月19日,汇能公司向黄月飞出具证明,承认向黄月飞借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应付利息为225000元,已付利息125000元,尚欠100000元利息。2015年6月24日,盖林与汇能公司共同向黄月飞出具证明,承认借黄月飞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应付利息为62500元,加上2015年1月9日前所欠利息100000元,本息共计412500元;2015年6月18日转股150000元,余款2625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计息,每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因黄月飞在出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故本院确认黄月飞实际出借数额为242500元,并应以该数额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借款人已付利息最高可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本院确认盖林、汇能公司已将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125000元利息付清(以本金2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本金2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24735元,截至该日应付本息267235元减去债转股15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17235元;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17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关于汇能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汇能公司是盖林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对案涉借款的形成情况理应知晓,其向黄月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欠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黄月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向汇能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汇能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汇能公司未与黄月飞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对盖林辩称除本案借款外,黄月飞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9日还分三次向其出借款460000元、270000元、440000元,共计1170000元,盖林已按月利率5%向黄月飞指定账户偿还本息2203500元,要求将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抵充案涉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黄月飞否认该1170000元是其出借给盖林,双方对出借人主体资格存在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盖林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盖林、汇能公司及案外人刘国滨向黄月飞出具现金借款凭证,将2012年10月10日黄月飞代盖林清偿某担保公司的100000元和2012年11月9日出借给盖林的150000元(预扣利息7500元,实际交付142500元)以及拟借的50000元记入借款凭证,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每日使用资金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汇能公司和案外人刘国滨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欠款为止;但黄月飞并未向盖林交付50000元借款。2015年1月9日,汇能公司向黄月飞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能够证实汇能公司已向黄月飞支付借款利息125000元。2015年6月24日,盖林和汇能公司共同向黄月飞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截至2015年6月9日共计拖欠黄月飞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2500元(按月利率5%计算),扣除2015年6月18日债转股150000元后,剩余本息2625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黄月飞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黄月飞与盖林之间、黄月飞与汇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后,确认盖林尚欠黄月飞借款本金117235元应予归还,并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汇能公司自愿为盖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黄月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盖林、汇能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月飞借款本金11723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7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向黄月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黄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盖林、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