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殷荣庆与马海龙、吴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荣庆,马海龙,吴金祥,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547号原告:殷荣庆,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龙,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兵,男,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金祥,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兵,男,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会峰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邵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负责人:李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殷荣庆与被告马海龙、吴金祥、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滁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荣庆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宏正,被告马海龙、吴金祥、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道林,被告大地财险滁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538.75元(医疗费95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3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2时41分,被告马海龙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皖M×××××/皖M×××××重型仓栅半挂车在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海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产滁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海龙、吴金祥、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吴金祥,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误工期认可46天,误工费认可3500元每月。被告大地财险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摊,原告三期期限过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殷荣庆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江滨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被告马海龙、吴金祥、XX公司、渤海财险滁州公司、大地财险滁州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三期期限过长,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提供了收条、收据、挂靠协议,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大地财险滁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结合江苏省2015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2时41分许,被告马海龙驾驶皖M×××××/皖M×××××重型仓栅半挂车在镇江市京口区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调头时,与同方向原告殷荣庆驾驶的苏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马海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荣庆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左足底1楔骨骨折,左足2-4跖趾关节脱位。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殷荣庆共花费医疗费9574.75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100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还给付原告殷荣庆2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殷荣庆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江大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殷荣庆因车祸致左足踇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楔骨骨折,左足第2-4跖趾关节脱位,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520元。肇事车辆皖M×××××/皖M×××××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金祥,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每年缴纳管理费1800元,皖M×××××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皖M×××××车辆在大地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皖M×××××车辆交强险的渤海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金祥,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金祥、XX公司按责赔付。皖M×××××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皖M×××××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故被告吴金祥、XX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大地财险滁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照100:5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超过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金祥、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95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6天计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90天计2700元;4、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61579元/年,原告主张4500元/月低于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误工期120天计180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按照护理期60天计6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1520元。以上损失合计38794.7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28794.75元由被告吴金祥、XX公司赔偿鉴定费1520元,剩余27274.7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25975.9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298.8元。因被告XX公司已垫付3100元,故由被告渤海财险滁州公司赔偿原告殷荣庆34395.95元,给付被告XX公司15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滁州公司赔偿原告殷荣庆12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荣庆34395.95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荣庆1298.8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8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金祥、滁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